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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組:維護社會安全的司法

5-5. 兒少與性別友善的司法制度檢討

決議序號: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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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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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衛福部、內政部【警政署】
決議內容
四、請主管機關研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56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就「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關於第一級兒少緊急保護、安置事件、第二級第一類安置及評估事件,在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時,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童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紀錄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調取或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並請研修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必要時賦予司法警察(官)得逕行搜索之可行性。
問題與背景
一、兒少若未就學或就托,生活大部分時間都在家庭中,主要照顧者或家庭成員若為施虐者,實不易被發現或通報。年幼兒童身心較為脆弱,亦缺乏自保或求助的能力或管道,兼以若家中有家庭暴力、藥酒癮濫用或成癮、精神疾病或自殺等施虐風險因子,倘家庭發生兒虐,年幼兒童所受到的傷害嚴重程度較高,或造成無法挽回之致死事件。
二、目前台灣公部門的兒少保護體系係以社政部門為處理兒少保護事件之核心,其服務模式多以社會工作危機處遇模式介入為主。自地方政府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起,開始進行分級分類處理、安全及安置評估,並提出社工人員調查報告。社工人員對施虐父母缺乏較強制作為,兒少保護案件多為「非自願性案主」,父母等施虐者,對於社工人員之介入多有拒絕或消極配合情形,社工人員除了運用社會工作技巧,建立專業關係、運用家庭優勢、促發改變動機等方式,難有更為積極有效之作為。
三、社工人員所做的通報事件調查,調查時間短暫,又限於社工模式係以同理關懷方式展開會談,因此所蒐集之資料訊息多來自兒少本身、父母或家庭成員之口頭陳述,導致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多為「處遇建議」或「家庭資源評估」,未能蒐集到關鍵資訊,針對施虐事件是否屬實做出直接回應,亦不利於後續處遇之規劃與執行,地方政府代兒少對施虐父母提出獨立告訴之事證亦顯薄弱。再者,兒少倘若身上有傷,兒保社工本身的專業無從判斷是否為兒虐傷,即使將兒少帶往醫院驗傷,亦常受限於部分醫院缺乏兒虐診療專業,致無法確認是否為蓄意導致,或與父母敘述一致。凡此,均難以要求施虐父母或照顧者真正對其行為負起責任。
四、要求地方政府社政部門發動,或指揮防治網絡成員(如:警政、醫療、教育)共同執行兒少保護工作,實務上困難重重。舉例而言,由於目前協尋系統失靈,兒保社工往往無法掌握有安全疑慮兒少之行蹤,錯失搶救先機;再者,社工也經常在保護措施不足之下對兒少進行安置,人身安全遭受相當威脅與傷害。目前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相關單位對兒童虐待的重視度、成員的使命感與配合度均因缺乏法制規約而參差不一,影響國家兒童保護工作至鉅。【參考司改第五分組「決議與決議說明」】
評估與對策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53條規定,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1.施用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物質,2.充當賭博、色情、暴力等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侍應,3.遭受遺棄、身心虐待、拍攝猥褻影片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不當行為,4. 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5. 兒童及少年遭受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6.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二、兒少福權法第56條規定,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2.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3.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4.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三、依據「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第一級兒少保護事件係指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規定有必要緊急安置保護之情形;第二級第一類兒少保護事件係指有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少有兒少福權法第53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第一級及第二級第一類兒少保護事件有涉及犯罪之刑事案件(如:拍攝兒少猥褻影片),亦有與犯罪無關之事件(如: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是該等兒少保護事件如為涉及犯罪之刑事案件,且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之相關規定,自得依法調取通聯紀錄、逕行搜索;惟該等兒少保護事件如與犯罪無關,尚難適用通保法、刑訴法之相關規定,此合先敘明。
五、是否應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一)按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如有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為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規定。是以,倘於個案中處理關於第一級兒少緊急保護、安置事件、第二級第一類安置及評估事件,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童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紀錄之必要時,倘醫療法、中央健康保險法、通保法、電信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
(二)處理兒少案件如於特別法並無規定而適用個資法,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兒童或其照護人之ㄧ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時,倘公務機關認因聲請調查而有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向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提供,且該受請求之機關亦提供者,應可認於個案情形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規定,另應注意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決議涉及個資法部分,依上所述,現行個資法之適用尚無窒礙難行之處。
六、是否應修正通保法:
決議所指事件,並非當然屬於刑事案件,且縱屬刑事案件,因兒少行方不明需藉由調取通信紀錄查知相關下落線索時,也未必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依現行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並非一定可調取。但通信紀錄對人民隱私權之影響,相對通訊內容而言較屬輕微,應無採法官保留之必要,本部擬刪除現行通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然相關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法律依據仍應具體、明確,允宜在電信法或其他法規訂定規定,以利適用。
七、關於研修兒少福權法第53條、第56條兒少保護事件相關規定,核屬衛生福利部權責業管。
八、關於研修刑訴法第131條逕行搜索相關規定,核屬司法院權責業管。
預估期程
長期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3-12
本部將通保法修正草案(刪除第11條之1)陳報行政院,現由行政院審查中。
107-11-7
行政院於107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羅政委指示本部將此草案放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並召開公聽會。本部於107年11月7日將修正草案放入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政策討論區,另研議召開公聽會,以期廣納徵詢各界聲音,使修正草案內容更臻周延完備。
107-12-10
於「眾開講」提出回應意見。
108-03-14
行政院於108年3月12日審查衛生福利部函報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8年3月14日提報院會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中。
108-04-2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於108年3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8年4月2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兒少法第56條第4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該條第1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將司法早期介入予以明文化,另兒少法第53條第6項、第54條第4項與第64條第5項亦規定,當主管機關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法務部身為社會安全網中的成員之一,對此次修法,兼顧兒少權益保護及檢察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特性,深為肯定,並將落實推動。
111-06-10
法務部經通盤檢討相關意見,並參酌外國法制,提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10年11月23日陳報行政院併案審查。本次修正內容之一,為刪除第 11條之1調取票程序中,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刑度限制,以解決實務上諸多案件因刑度限制,而無法即時調取通信紀錄致兒少被害人權益受損之問題。行政院至111年4月底前已召開二次審查會議。
111-08-16
行政院至111年7月底前已召開三次審查及研商會議。。
111-11-30
行政院至111年11月底前已召開三次審查會議,本部並就草案涉及之系統建置費用議題召開2次跨部會研商會議。行政院預計於112年1月再次召開審查研商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