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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3. 保護弱勢族群在司法中的處境

決議序號: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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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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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司法院、衛福部、原民會
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弱勢者權益之基本人權價值,司法體系對於身心障礙、兒少、及因語言、文化或其他因素(如溝通或理解困難或重大犯罪被害人等)而未受正當法律程序充分保障之司法弱勢者,應建構完善之司法協助計畫及政策,將之全面適用於各類司法案件(訴訟、非訟及執行及相關之行政程序等),以保障司法弱勢之司法近用權的特殊需求。建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在法令面及執行面研議下列改革方案,以落實司法弱勢者之制度性保障:
決議內容
一、針對現行司法弱勢者的保護或協助機制(包括證人、被告、被害人等參與司法程序之弱勢者,尤其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犯罪類型之相關處遇及其事後協助等)的實施成效,進行全國性的實證研究,並檢討國內現有法規,就司法保護及協助機制中過於抽象及籠統的事項提出更具體明確的修法方向,以利對司法弱勢者訂定統一的保護及協助規範。
問題與背景
一、在全世界已經有許多國家承認司法體系對於弱勢或特殊證人與被告,例如兒童、青少年、重大犯罪被害人、智能及精神障礙者等等,不應適用同一種程序標準。因此許多法律體系為「弱勢/特殊個體」量身打造協助計畫,提供特殊服務或措施給此等弱勢者。所有這些特殊措施都有一個關鍵目的:確保弱勢被害人與被告都有足夠協助以提供證據,進而確保兩造都能公平受審。我國自從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之後,透過該施行法已經賦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與行政措施,並應參照公約意旨以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換言之:依據CRPD以及施行法的相關規定,精神或心智障礙人士在近用或接觸刑事司法制度時,無論是以被告、被害者/告訴人、或者證人的身分,均有權受到生命權、平等承認、司法保護、自由與人身安全、免於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等一切相關保障。
二、但事實是:我們的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系統針對具有上述身心障礙背景的特殊/弱勢證人、被害者與被告並未提供必要的法令面或行政面制度性保障與平等措施。
(一)特殊/弱勢證人(含被害人)
對某些特殊證人來說,接受警檢的詢訊問及出庭作證是很煎熬的過程。此外,弱勢證人的可信度一直受到爭論。有些案件因為弱勢證人無法以成人或一般人的方式描述事件或是受到不當訊問方式的汙染而無法定罪,因此,了解弱勢證人在司法情境中的特質,進而使用適當的供述取證方式便是司法非常重要的一環。在台灣當前的司法界,一方面法官與檢察官常質疑弱勢證人是否具有回溯和描述過去的能力;另一方面弱勢者權益與司法改革倡議者則指出,刑事司法體系對於弱勢者有許多超出其能力的不合理要求與期待。例如,司法程序使用一般人的標準要求兒童和智能障礙者陳述受害經驗,當其可信度被質疑時被迫接受測謊。許多先進國家已建立相關制度及協助機制來協助弱勢證人有效地參與司法程序,減少弱勢證人因提供證詞造成的二度傷害。 國內現有的協助機制主要集中在性侵害案件,例如,在性侵害案件的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可選擇隔離訊問,而今年開始實施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要求警檢得以聘請專業人士(司法詢問員)來協助偵訊。然而,如果詢訊問人員未具備兒童發展、智能障礙、認知心理等相關知能,以及細緻的詢訊問技巧,案件的來龍去脈往往陷於膠著,導致真相被掩蓋,造成起訴及定罪率都偏低,大大傷害弱勢被害人的權益。
(二)特殊/弱勢被告
許多被告在司法程序中也有特殊需求,例如未成年被告,身心障礙者,智能障礙者等,而這些需求也會影響他們的受訊能力與受審能力,如果這些需求被忽視,將剝奪他們的公平審判權利。因為國內缺乏相關的數據及研究,所以國內的現況相當模糊。但是國外的研究已凸顯特殊或弱勢被告的困境,例如根據英國研究 ,至少3分之1的未成年被告具有溝通能力的缺陷或身心問題,而4分之1的未成年被告已經符合智能障礙的標準。至於成年的被告,受刑人調查指出大約5-10%具有學習障礙或智能障礙,40%左右患有精神障礙,將近一半的成年被告過去或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4分之3之成年受刑人患有共病(精神症狀合併物質濫用)的問題。如同弱勢證人,特殊被告也需要相同的協助機制來保護他們的權益,此外,司法程序必須謹慎地判斷弱勢被告有無足夠的受審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被告的訊問有幾個面向的規範,例如第99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但除了第99條,並沒有其他法律保護弱勢被告之權益。加上現在的司法制度也沒有提供給弱勢被告任何的協助機制(除通譯以外),許多弱勢被告無法有效的參與司法程序,反過來被害人也無法伸張公平正義。【參考趙儀珊、黃致豪委員共同提案說明】
評估與對策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措施
(一)辯護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27 條選任辯護人規定、第31 條強制辯護案件及指定辯護人規定。
(二)輔佐人之輔佐:刑事訴訟法第35條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規定。
(三)提供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
(四)證人具結義務與不得命具結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命具結。
(五)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六)停止執行死刑或自由刑: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467條。
二、制定專法落實婦幼保護工作
針對性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人口販運等以婦女或兒少等弱勢族群為侵害對象之犯罪類型,我國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簡兒少剝削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人販法)等專法,規範下列程序保障事項,落實婦幼保護工作:
(一)對於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採取適當隔離措施,提供被害人安全之出庭環境,避免二度傷害(參見性防法第16條、家暴法第36條、兒少剝削條例第12條、人販法第25條)。
(二)專業人士協助詢訊問及被害人信任之專業人士或家屬陪同應訊,使被害人不畏懼刑事司法程序(參見性防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家暴法第36條之1、兒少剝削條例第9、10條、人販法第24條)。
(三)保護被害人隱私權,避免其身分曝光(參見性防法第13條、性擾法第12條、家暴法第50條之1、兒少剝削條例第14條、人販法第22條)。
(四)考量被害人弱勢處境,明文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參見性防法第17條、兒少剝削條例第13條、人販法第27條)
(五)轉介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被害人提供心理治療、輔導、安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或驗傷等協助與服務。(參見性防法第6條、家暴法第8條)
三、法律研修:司法院已擬具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保護規定」修正草案
(一)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針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的案件,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規範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訴訟參與人可行使下列權利:選任或指定代理人、閱覽卷宗、準備及審理期日在場及陳述意見、對證據表示意見、詢問被告及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二)「犯罪被害人一般保護規定」適用於所有案件類型: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隱私保護、遮蔽隔離措施及陪同措施。
四、針對現行司法弱勢者的保護或協助機制實施成效,進行全國性的實證研究,屬跨院、跨機關權責,恐非本部可獨自完成。
預估期程
長期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3-14
司法院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保護規定),函請行政院會銜。
108-01-03
本部於107年8月10日提供對案條文予行政院,行政院於107年10月30日邀集本部、行政院召開會銜會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就司法院修正草案版本,於107年11月14日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108年1月3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
108-04-29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完畢(保留一條)。
108-05-20
黨團協商通過該保留條文。但段宜康委員事後撤簽,本法案尚待協商。
108-12-10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被害人訴訟參與部分)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108-11-13
行政院羅政務委員於108年11月13日召開「研商未成年被害人權益保護及後續修復等相關事宜會議(第二次)」,邀集內政部、法務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相關單位,研商外籍兒少人口販運性剝削被害人權益保護機制。
109-01-15
本部辦理新修法講習會,使所屬檢察機關瞭解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被害人訴訟參與部分)之內容。
決議序號: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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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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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司法院、衛福部、原民會
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弱勢者權益之基本人權價值,司法體系對於身心障礙、兒少、及因語言、文化或其他因素(如溝通或理解困難或重大犯罪被害人等)而未受正當法律程序充分保障之司法弱勢者,應建構完善之司法協助計畫及政策,將之全面適用於各類司法案件(訴訟、非訟及執行及相關之行政程序等),以保障司法弱勢之司法近用權的特殊需求。建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在法令面及執行面研議下列改革方案,以落實司法弱勢者之制度性保障:
決議內容
一、針對現行司法弱勢者的保護或協助機制(包括證人、被告、被害人等參與司法程序之弱勢者,尤其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犯罪類型之相關處遇及其事後協助等)的實施成效,進行全國性的實證研究,並檢討國內現有法規,就司法保護及協助機制中過於抽象及籠統的事項提出更具體明確的修法方向,以利對司法弱勢者訂定統一的保護及協助規範。
問題與背景
評估與對策
預估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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