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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1. 保護犯罪被害人
108-02-14
決議序號:
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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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追蹤
?
主辦機關: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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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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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進度
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保護司
協辦機關: 協辦機關由法務部自行研議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的基本人權,並維護其人性尊嚴與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落實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國家應以通盤性、統整性的新思維,儘速建立關於犯罪被害人保障之基本政策及法制
決議內容
三、國家應制定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基本法: 承上,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具有政策的基本性和跨部會的綜合性,考量政策不免隨政府更迭或其他情事而變遷,為彰顯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以及犯罪被害人保護事項應具有永續性、穩定性,長程目標仍應制定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基本法,透過基本法的位階與效力,確保國家履行保護犯罪被害人之責。
問題與背景
一、 委員建議,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具有政策的基本性和跨部會的綜合性,考量政策不免隨政府更迭或其他情事而變遷,為彰顯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以及犯罪被害人保護事項應具有永續性、穩定性,長程目標仍應制定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基本法,透過基本法的位階與效力,確保國家履行保護犯罪被害人之責。
二、 經本部研析如下:
(一)首先基本法性質單純屬政策性宣示,而有關綱領性、原則性或政策宣示之規範,於個別法律規定即可。其次,基本法屬憲法第170條意義之法律,且憲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明文規定基本法優於ㄧ般法律。除非基本法與ㄧ般法間具有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或前法、後法之關係,否則難認其適用有優先性。再者,目前各類別之被害人均已制定專法保護,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是否需再另立基本法,宜再謹慎評估。
(二)另行政院法規會建議,相關機關制定基本法,應注意下列事項:
1.憲法與其他法律已經完備事項,毋須重複規定。
2.不應有設組織之規定。
3.不應有中央與地方權則劃分之規定。
4.避免有使人民產生實體上求權之規定。
5.對於事屬當然之事項,毋庸再予明文規定。
依上開基本法訂定原則及注意事項,訂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似無實益。
評估與對策
不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得重新定義問題
目前被害人已有相關專法提供保障,且法律明訂事項應為各機關應落實執行之依據,具有穩定性、持久性,可達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目標;專法若有不足,可持續修正檢討。
預估期程
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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