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目前司法院已設置原住民專庭,且普設於本島之各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對於各地原住民應訴之方便性有一定保障。如僅設立一、二所原住民法院,以現在臺灣原住民各族間分布地區極為廣泛情形,將增加非居住於該法院所在地之原住民應訴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負擔;若為求應訴便利,於各縣市廣設人事、預算獨立之原住民法院,則造成各地原住民法院受理之事件數可能不到千件,甚至更少,嚴重排擠其他司法資源,無法有效運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是否設立原住民法院,涉及整體司法資源之規劃與分配,現行情況下,司法院仍認以原住民專庭審理原住民相關案件之方式較為適宜,以兼顧原住民族應訴權益之保障及司法資源合理之分配。
我國原住民族散居各地,無法僅於一地設原住民法院,反將造成應訴不便。現行高院以下各級法院所設原住民專庭制度運行無礙,尚無設立原住民法院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