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犯罪日趨集團分工及組織化,大財團或集團之環保、食安、財金、貪瀆及各種白領或新興犯罪,集團掌控相關不法事證,一旦事發,可立即滅毀相關證據,且為免刑章,儘可能實施任何不正手段(如不實陳述、騷擾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賄賂、詐騙、不法關說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人或其家庭成員,或對之為報復行為、湮滅證據等),全力妨害司法偵審作為,證據取得原已困難,加以遭計畫性破毀或提出虛偽證據,難以即時有效而正確地發現真實,無法達到伸張正義之目的,人民對司法結果之正確性因而產生重大懷疑。
一、現行刑法排除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刑事案件證據之適用,使行為人恃此規定而毫無忌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或共同參與犯罪者之刑事案件證據;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對之為騷擾、賄賂等行為,有加以處罰必要,如有其他犯罪行為,更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潛逃者,無相關罰責,造成許多重大案件被告因未受法院羈押,輕易潛逃,嚴重斲傷司法威信;對於直接或間接破壞法庭秩序等之行為,亦斲傷司法尊嚴;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犯罪調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誤導調查方向及結果時,亦屬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諸此行為,現行刑法均無處罰規定,惟觀諸國外立法例則多設有處罰規定。經參酌外國立法例,現正積極研議妨害司法公正罪之規範方向,包含增訂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棄保潛逃罪、干擾證人及報復檢舉人與證人罪、直接與間接藐視法庭罪、不實陳述罪、對證人及鑑定人等實施犯罪行為之加重處罰及檢討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
二、於刑法第139條增訂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亦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