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刑事廳
協辦機關: 無
犯罪被害人乃身心受苦、權利受害之「案件當事人」,但於刑事程序條文規範卻非「訴訟當事人」(刑訴第3條:當事人僅限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其中屬於生命、身體等受到重大侵害的犯罪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尤其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因為此類被害人面對刑事司法程序「孤立無援」僅能「暗夜哭泣」。為能提升台灣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政府不僅有義務協助被害人走出傷痛,刑事程序並應避免被害人「二次」、「三次」傷害可能,同時亦該反映被害人觀點意見。
決議內容
四、 紛爭解決「一次性」:為減輕此類被害人所受精神苦痛與負擔,避免刑事、民事裁判矛盾或不一致情形,原則上應藉同一審判程序解決民事、刑事爭議糾紛,建請司法院研議以修法或司法行政措施予以落實(如「已沒收之物-被害人聲請返還」;尤應提供刑事庭法官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判決的制度性誘因,以鼓勵刑事庭法官落實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