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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

3-1. 提升檢察系統的透明與效能

決議序號: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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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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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無
決議內容
修法、檢討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之限制人身自由、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私密部位外觀的檢查及侵入性的身體檢查等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應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
問題與背景
我國自清末民初引進檢察官之制時,賦予檢察官「預審法官」的角色,百餘年來雖然陸續檢討修正,迄今強制處分的設計仍然忽略「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事前審查、必須以令狀為之)的價值,過度擴張偵查機關的決定權限。未來的立法政策,就重大的強制處分,皆應該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偵查中一般搜索之決定權已回歸法院。針對侵害人身自由或是身體完整性的強制處分(拘提、限制出境、侵入性的身體檢查),法律的保障不應少於侵害隱私與財產的搜索。即便有為了避免證據被煙滅,被告逃亡之緊急需求,只要仿照搜索,給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緊急強制處分權即可(但為了避免緊急權限被濫用,應建立事後救濟機制)【參考李佳玟、林孟皇委員提案說明】。
評估與對策
一、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權限,各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制度設計與精神各有不同,且就檢察官之職權定位亦有不同。我國檢察官專業養成與法官相同,且受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法定性及客觀性義務之拘束,對於受處分人之基本權利當已可為充分之保障。再參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偵查主體,掌握全方位之案件資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是否發動強制處分及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權衡,檢察官較得以全局觀點予以衡量,使強制處分之發動更能有效發揮其作用。
二、準此,就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之檢討、強制處分權是否適宜一概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宜審慎評估,以平衡兼顧人民權益保障與案件偵辦順遂。關於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之議題,將納為本部「刑事程序制度研究委員會」之討論議題,聽取與會學者及實務專家之意見,並審慎研議之。
預估期程
長期
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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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7-15
關於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之議題,將納為本部「刑事程序制度研究委員會」之討論議題,聽取與會學者及實務專家之意見。
109-12-11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72條、第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之規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與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部業以109年6月8日法檢決字第10900065610號函知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審酌個案情狀,認須對當事人檢查身體時,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亦應注意當事人之隱私及於適宜場所為之,且應注意比例原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決議序號: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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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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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無
決議內容
修法、檢討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之限制人身自由、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私密部位外觀的檢查及侵入性的身體檢查等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應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
問題與背景
評估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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