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者提出刑事追訴,請求法院依法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以及應受如何之處罰,檢察官之權力與責任均屬重大,有必要規畫適當機制監督檢察官適當行使公訴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固然法院可透過判決之結果,對檢察官之起訴決定適當與否進行監督與救濟,但被告一旦遭檢察官起訴,即產生強制應訴之結果,若能有一個簡便的程序可以駁回明顯不當的起訴,有助被告早日脫離訟累,因此民國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引入起訴審查制度,建立法院對於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但施行十餘年來,經法院裁定准予駁回起訴之案件數量極少,外界迭有檢討之呼聲。
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並且避免本案審理法官產生預斷,應將起訴審查程序獨立,並由審理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官進行起訴審查程序。
一、司法院於107年1月30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並未採取「由審理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官進行起訴審查」之模式,反明定在應行合議審判程序之案件得指定庭員1人行審查程序。本部認起訴審查程序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其他法官為之,方屬妥適,已於協商時提供意見予司法院參考。
二、司法院院會於107年6月26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仍維持前開設計,本部將在會銜程序中再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