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者提出刑事追訴,請求法院依法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以及應受如何之處罰,檢察官之權力與責任均屬重大,有必要規畫適當機制監督檢察官適當行使公訴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固然法院可透過判決之結果,對檢察官之起訴決定適當與否進行監督與救濟,但被告一旦遭檢察官起訴,即產生強制應訴之結果,若能有一個簡便的程序可以駁回明顯不當的起訴,有助被告早日脫離訟累,因此民國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引入起訴審查制度,建立法院對於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但施行十餘年來,經法院裁定准予駁回起訴之案件數量極少,外界迭有檢討之呼聲。
二、為及早確認起訴效力,也為督促檢察官起訴自始就必須審慎,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時,即逕行駁回起訴,毋庸再通知檢察官補正。又為避免檢察官在駁回起訴後,一再重複起訴,檢察官僅得在有新證據時再行起訴【李佳玟委員提案意旨參照】。
一、司法院於107年1月30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草案初稿,法院係依職權進行起訴審查程序,若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經被告同意,毋庸命檢察官補正即可駁回起訴,檢察官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但再行偵查後即可重行起訴。本部對於此制度設計認有疑義,已於協商時提供意見予司法院參考。
二、司法院院會於107年6月26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仍維持前開設計,本部將在會銜程序中再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