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內容
改善現行之起訴監督制度,提升起訴品質並避免檢察官可能之濫權起訴:
(一)起訴審查規定應該要移列至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起訴」之後,以表示其為一獨立的審查程序。
(二)研議改為由「辯方(被告)聲請後,法院再進行起訴審查」之模式。
(三)將起訴審查程序獨立,且由審理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官進行起訴審查。
(四)得聲請起訴審查的主要階段為檢察官起訴後至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期間,聲請期限可維持「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五)受理聲請的法院以書面審查即可,且審查標的限於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
(六)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即逕行駁回起訴,毋庸再通知檢察官補正。駁回後,檢察官僅得在有新證據時再行起訴。
(七)受理聲請的法院要在一定期間內作成准駁與否的裁定,以免影響本案的審理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