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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

3-2. 檢討法官、檢察官的任用、監督與退休給付

決議序號: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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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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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刑事廳
協辦機關: 無
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
決議內容
(一)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二)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應委任律師為之。(三)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四)上級檢察官若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偵,必須具體指摘原偵查不足之處,並建議偵查方向。(五)續行偵查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六)就再議案件,為改善案件一再反覆發回續查之情形,限制上級檢察署之發回續查次數並加強自為偵查功能,以釐清責任:再議發回續查之次數限1次,第2次再議時,上級檢察署認偵查尚有未完備者應自行偵查,認應提起公訴者,應檢附起訴書內容,命令原審檢察官起訴。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維持原處分者,告訴人仍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問題與背景
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及駁回起訴的案件量均極少,學者與實務專家對於這兩項制度規範內容之妥當性提出不少批評,是否應就檢察官起訴審查、交付審判及不起訴監督機制等問題進行檢討。
評估與對策
法務部前於108年6月間檢送「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關於行政簽結法制化之建議修正條文函請本院研議,本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於108年11月29日召開第36次會議,研議檢察官行政簽結相關規範與程序保障等議題。本院並續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7日、5月6日、6月1日函請法務部提供該制度之具體建議條文及相關資料,俾利本院繼續研議。嗣經該部函復正積極研議中,俟以書面回覆各項意見後,再請本院排入議程。
預估期程
長期(二年以上)
將適時召開會議研議。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8-11-29
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36次會議。
108-12-16
函請法務部提供該制度之具體建議條文及相關資料。
109-02-17
函請法務部提供該制度之具體建議條文及相關資料。
109-05-06
函請法務部提供該制度之具體建議條文及相關資料。
109-06-01
函請法務部提供該制度之具體建議條文及相關資料。
111-01-25
法務部以111年1月25日法檢字第11104501740號函檢送「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1、第262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建議修正草案,本院刻正研議上開草案內容。
111-03-11
本院以111年3月11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110007756號函,請法務部就建議條文尚有疑義部分予以釐清說明。
111-05-02
法務部以111年5月2日法檢字第11104514930號函復。
111-07-15
本院以111年7月15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110021494號函請法務部就草案尚有疑義部分釐清說明。
111-11-28
法務部以111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36350號函復,本院刻正研議中。
決議序號: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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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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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刑事廳
協辦機關: 無
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
決議內容
(一)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二)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應委任律師為之。(三)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四)上級檢察官若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偵,必須具體指摘原偵查不足之處,並建議偵查方向。(五)續行偵查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六)就再議案件,為改善案件一再反覆發回續查之情形,限制上級檢察署之發回續查次數並加強自為偵查功能,以釐清責任:再議發回續查之次數限1次,第2次再議時,上級檢察署認偵查尚有未完備者應自行偵查,認應提起公訴者,應檢附起訴書內容,命令原審檢察官起訴。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維持原處分者,告訴人仍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問題與背景
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及駁回起訴的案件量均極少,學者與實務專家對於這兩項制度規範內容之妥當性提出不少批評,是否應就檢察官起訴審查、交付審判及不起訴監督機制等問題進行檢討。
評估與對策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已將上開決議內容納入議題,將適時進行研議。
預估期程
長期(二年以上)
將適時召開會議研議。
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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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序號: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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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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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
決議內容
(一)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二)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應委任律師為之。(三)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四)上級檢察官若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偵,必須具體指摘原偵查不足之處,並建議偵查方向。(五)續行偵查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六)就再議案件,為改善案件一再反覆發回續查之情形,限制上級檢察署之發回續查次數並加強自為偵查功能,以釐清責任:再議發回續查之次數限1次,第2次再議時,上級檢察署認偵查尚有未完備者應自行偵查,認應提起公訴者,應檢附起訴書內容,命令原審檢察官起訴。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維持原處分者,告訴人仍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問題與背景
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及駁回起訴的案件量均極少,學者與實務專家對於這兩項制度規範內容之妥當性提出不少批評,是否應就檢察官起訴審查、交付審判及不起訴監督機制等問題進行檢討。
評估與對策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已將上開決議內容納入議題,將適時進行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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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
決議內容
(一)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二)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應委任律師為之。(三)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四)上級檢察官若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偵,必須具體指摘原偵查不足之處,並建議偵查方向。(五)續行偵查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六)就再議案件,為改善案件一再反覆發回續查之情形,限制上級檢察署之發回續查次數並加強自為偵查功能,以釐清責任:再議發回續查之次數限1次,第2次再議時,上級檢察署認偵查尚有未完備者應自行偵查,認應提起公訴者,應檢附起訴書內容,命令原審檢察官起訴。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維持原處分者,告訴人仍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問題與背景
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及駁回起訴的案件量均極少,學者與實務專家對於這兩項制度規範內容之妥當性提出不少批評,是否應就檢察官起訴審查、交付審判及不起訴監督機制等問題進行檢討。
評估與對策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已將上開決議內容納入議題,將適時進行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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