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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

3-2. 檢討法官、檢察官的任用、監督與退休給付

決議序號: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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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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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無
三、改善檢察官不起訴之內部監督體制(再議):
決議內容
(一)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問題與背景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賦予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使得檢察機關因掌握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的實質確定力而成為事實上的終審機構,與權力分立原則有所牴觸,因為依照憲政民主國家權力分立的原則,只有法院有權確認刑罰權基礎事實是否存在。而今檢察體系並不是狹義的法院(應由法官行使職權),卻享有司法案件終局處分的確定力,不僅有違權力監督制衡的法理,而且不足以保障告訴人的訴訟權益。
二、此外,否定不起訴、緩起訴的實質確定力,對於被告可能受到重複偵查的訟累問題,並不會更加不利益:首先,追訴權時效制度即為時間上的限制;其次,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重複提告的情形,仍可簽結,對被告權益並無更不利益;再者,檢察官如貿然起訴,也必須面臨敗訴或不受理判決的風險,檢察官不顧此一風險而執意起訴的可能性極低【參考林孟皇委員提案說明】。
評估與對策
一、關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是否應有實質確定力之議題,由於各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制度設計與精神各有不同,且就檢察官之職權定位亦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我國檢察官專業養成與法官相同,且受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法定性及客觀性義務之拘束,故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使案件於偵查階段即定紛止爭,亦屬妥適之道。
二、倘若修正刑事訴訟法,使檢察官所作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具有實質確定力,可能形成對於不服檢察官決定者反覆不斷提告之情況,由於斯時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唯有存有新事實、新證據始得重啟偵查之限制,檢察官一旦接獲告訴(發)即應重行偵查,導致被告或可能因同一事實,屢遭傳訊而疲於應訴,而使案件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進而形成民怨。
三、因此,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是否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宜審慎評估,以平衡兼顧人民權益保障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完善。關於此議題,將納為本部「刑事程序制度研究委員會」之討論議題,聽取與會學者及實務專家之意見,並審慎研議之。
預估期程
長期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7-15
關於此議題,將納為本部「刑事程序制度研究委員會」之討論議題,聽取與會學者及實務專家之意見,並審慎研議之。
108-06-19
本部已就現行檢察官簽結案件之作法加以檢討,研擬創設「中止偵查」制度,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條文第261條之1),主要內容包括檢察官得中止偵查之事由,中止偵查案件之審核監督,中止偵查無第260條之適用等規定。該修法建議案本部業於108年6月19日函請司法院儘速擬具相關法條送請立法院審議。
108-11-29
本部出席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36次會議,與委員會之審、檢、辯、學各方代表共同研討檢察官行政簽結相關規範之修法方向及內容。
決議序號: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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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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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無
三、改善檢察官不起訴之內部監督體制(再議):
決議內容
(一)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問題與背景
評估與對策
預估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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