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修復式司法於99年度起以試行方案型態試辦,外界認修復式司法未法制化,無法源依據,故司法機關較難配合辦理,政府相關經費預算、投入人力、行政組織之配合十分有限,很多地檢署並未安排專責人力負責派案、追蹤、管理等行政業務,也有採取委外方式,各地檢署經費也差異頗大,難以大量推動與常態化。
二、我國修復式司法方案於99年推辦,雖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各階段均可提供,惟實際執行上以偵查階段轉介案件最多,其它單位或以無法源依據為由未配合辦理;又修復式司法涉及當事人對於以對話說出犯罪事件感受處理模式之接受度,及司法人員對此模式處理犯罪衝突事件之認同與否,故法務部對於方案成效評估著重於案件品質而非案件數量,以避免犯罪事件雙方在修復過程遭受二度傷害,是以無法大量推廣非純為人力及經費因素。
三、 修復式司法屬法務部新增業務,並由地檢署現有編制員額分擔本項業務所需之行政管理工作,鑒於現有工作人力有限,新增業務勢必排擠現有工作內容,如毒品、社會勞動業務等,法務部為提升工作人員工作量能,業爭取自107年起增列8名觀護人力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且目前各地檢署已有「專人」處理修復式司法案件派案、追蹤及管理等行政,業務,相關經費亦由緩起訴處分金補助款挹注。
認同決議所提,應充實經費及人力以推動修復式司法,未來可視刑事訴訟法修法後案件增加情形,採行以下措施:
一、 案件數達一定量時,地檢署可成立專股處理。
二、 案件數達一定量時,本方案承辦人員可以減分案件數方式,使其可專注於推展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