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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

3-4. 檢討檢、警、調人員的專業分工

決議序號:4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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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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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管考處
協辦機關: 法務部
環境法制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建立刑法環境犯罪專章、建構行政管制到刑事追訴一致之規範體系、建立環境案件的連帶賠償責任並加長求償時效、擴大沒收標的、提高罰鍰上下限、調整舉證責任、檢討勘查採樣鑑定之規定或標準、將環境犯罪不法利得沒收沒入或罰鍰之所得專款專用作為環境稽查偵查相關之環境基金。組織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增加環境稽查及偵查資源、提高偵查環境案件之積分、加強檢察官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聯繫、建立制度賦予檢察官得成立環境案件之任務編組、於法院設置環境專股。民眾參與部分,則是提出建議包括:健全吹哨者機制、公開環保資訊數據、持續深化現行環(林)檢警民結盟機制。
決議內容
一、環境法制層面(六)有關舉證責任:3.民法部分,明文規定公害糾紛侵權行為於民事責任之舉證反轉。
問題與背景
106年3月8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2次會議討論:
一、環境法律人協會:環境污染爭議因果關係以及公害認定舉證困難,消費者很難證明其中的因果關係,也難以證明損害金額,導致求償無門。應令「舉證責任倒置」,由污染者負起「該污染並非與我相關」之舉證責任,且應採「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蓋然性認定。另就損害金額之認定,亦同。
二、環保署:公害糾紛因果關係之認定不易舉證,受害人立於不利之地位。建議明定舉證責任反轉,以保護被害人。
評估與對策
本署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刻已將民法公害糾紛侵權行為明定舉證責任反轉條文,提出民法第191條之4增訂草案,並供法務部作為研擬民法修正草案參考,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一、106年11月9日召開「研商民法增修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專家學者諮詢會議」,研商於民法中增修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之必要性及條文內容,並於107年1月23日邀集法務部、司法院與司改國是會議提案委員、專家學者及管考處等召開「民法增修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研商會議」。
二、依前揭會議決議,辦理相關研究計畫委託案「107-108年研議增修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及法律研修專案工作計畫」,經參採專家學者提供草案之建議內容修正提出本案民法第191條之4修正草案建議條文。
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4修正草案建議條文,本署108年2月函送法務部參考。
四、法務部於108年7月17日來函說明,經該部「民法債編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討論,民法第191條之3本即有處理公害侵權事件之意旨(參見該條增訂理由),實務上亦有運用該規定處理公害侵權事件之實例(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等)。實務另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減輕公害事件被害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是關於公害事件被害人之保護,目前民法第191條之3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尚足敷運用,並可交由實務及學說持續發展,應無於民法增訂第191條之4之必要,以免治絲益棼,本署尊重法務部權責與意見。
預估期程
相關資料
法務部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730號函
進度回報
108-11-15
本案經法務部評估目前民法第191條之3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尚足敷運用,無於民法增訂第191條之4之必要,本署尊重該部權責與意見。
決議序號:4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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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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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管考處
協辦機關: 法務部
環境法制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建立刑法環境犯罪專章、建構行政管制到刑事追訴一致之規範體系、建立環境案件的連帶賠償責任並加長求償時效、擴大沒收標的、提高罰鍰上下限、調整舉證責任、檢討勘查採樣鑑定之規定或標準、將環境犯罪不法利得沒收沒入或罰鍰之所得專款專用作為環境稽查偵查相關之環境基金。組織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增加環境稽查及偵查資源、提高偵查環境案件之積分、加強檢察官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聯繫、建立制度賦予檢察官得成立環境案件之任務編組、於法院設置環境專股。民眾參與部分,則是提出建議包括:健全吹哨者機制、公開環保資訊數據、持續深化現行環(林)檢警民結盟機制。
決議內容
一、環境法制層面(六)有關舉證責任:3.民法部分,明文規定公害糾紛侵權行為於民事責任之舉證反轉。
問題與背景
106年3月8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2次會議討論:

一、環境法律人協會:環境污染爭議因果關係以及公害認定舉證困難,消費者很難證明其中的因果關係,也難以證明損害金額,導致求償無門。應令「舉證責任倒置」,由污染者負起「該污染並非與我相關」之舉證責任,且應採「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蓋然性認定。另就損害金額之認定,亦同。

二、本署
(一)書面報告:公害糾紛因果關係之認定不易舉證,受害人立於不利之地位。建議明定舉證責任反轉,以保護被害人。
(二)詹副署長順貴:公害污染產生的那種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建議用「舉證責任反轉」的方式來訂定。
評估與對策
本署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一、於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2次會議後,於3月研提「環境損害侵權行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反轉條款」書面報告及民法第191條之4草擬條文。

二、106年11月9日召開「研商民法增修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專家學者諮詢會議」,研商於民法中增修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之必要性及條文內容,並於107年1月23日邀集法務部、司法院與司改國是會議提案委員、專家學者及管考處等召開「民法增修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研商會議」。

三、依前揭會議決議,辦理相關研究計畫委託案,執行重點及期程規劃如下:
(一)蒐集現行公害糾紛裁決、民事判決案例並盤點、分析法規與制度現況。
(二)研議民法增訂公害事件舉證責任反轉條文建議草案,以供法務部參考,並預計於108年1月底提出。
預估期程
中期(一至二年)
相關資料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二次會議( https://goo.gl/Imk49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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