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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

3-4. 檢討檢、警、調人員的專業分工

決議序號: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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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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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廢管處
協辦機關: 法務部
環境法制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建立刑法環境犯罪專章、建構行政管制到刑事追訴一致之規範體系、建立環境案件的連帶賠償責任並加長求償時效、擴大沒收標的、提高罰鍰上下限、調整舉證責任、檢討勘查採樣鑑定之規定或標準、將環境犯罪不法利得沒收沒入或罰鍰之所得專款專用作為環境稽查偵查相關之環境基金。組織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增加環境稽查及偵查資源、提高偵查環境案件之積分、加強檢察官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聯繫、建立制度賦予檢察官得成立環境案件之任務編組、於法院設置環境專股。民眾參與部分,則是提出建議包括:健全吹哨者機制、公開環境數據資訊、持續深化現行環(林)檢警民結盟機制。
決議內容
一、環境法制層面(三)建立環境案件之連帶賠償責任,以確保賠償責任確實被相關汙染製造者或環境破壞者所共同承接,並加長求償之時效,以符環境案件之特性。
問題與背景
一、問題說明
孫一信委員:
產業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運,但是合法清運業者卻傾倒至非法場所,造成要處理的就變成清運業者。甚至清運業者可能又委託另外的包商,所以這個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沒有建立,對於環境犯罪遏止會有相當大的漏洞。
二、背景說明
(一)已將「連帶賠償責任」精神入法者,包括: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明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各條項所支出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52條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具重大過失污染土地關係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二)已將「連帶賠償責任」納入主管法律修正草案者:
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第79條第3項至第4項明定,委託代飼養者應與受託之畜牧業就該污染地面水體之行為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三)已將「加長求償時效」納入主管法律修正草案者:
1.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第42條,規範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予10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已於107年12月21日立法院3讀通過,108年1月16日總統公布。
2. 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第79條第5項,並予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評估與對策
本署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及對策,說明如下。
一、規劃將「加長求償時效」納入修法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擬修正改以主管機關釐清污染責任、認定污染責任人之時點為時效之起算點。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參考民法第125條規定延長請求權時效,擬延長為10年。
二、經彙整,不納入修法者,包括飲用水管理條例及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公害糾紛處理法等,其理由詳如補充說明。
預估期程
中長期,約1至2年完成
本決議事項,係以廢棄物清理法作為指標性法案,為妥慎立法,預估第1年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研議並研提相關規劃,第2年提出修正條文,併其他相關議題納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並辦理法制作業程序。
一、指標性法案(廢棄物清理法):
(一)已於107年4月2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署內相關單位等,針對司改國是會議第3分組結論「建立環境案件的連帶賠償責任並加長求償時效、設置不法利得之刑事追討機制、擴大沒收標的」等3項議題召開研商會。
(二)已於107年5月1日邀請司改委員司法院、法務部(請假)及署內相關單位等,針對本處就司改國是會議第3分組結論「建立環境案件的連帶賠償責任並加長求償時效、設置不法利得之刑事追討機制、擴大沒收標的」等3項議題所初擬之建議條文草案召開研商會。
(三)已參酌與會代表所提建議,完成草案條文研擬,後續提供署內各單位參考。
(四)配合本署幕僚小組作業,會請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填報辦理情形。
二、非指標性法案(除廢棄物清理法以外之環保法律)
(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已於107年12月21日立法院3讀通過,108年1月16日總統公布。
(二)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研擬中。
相關資料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條文參考
(https://goo.gl/k3qGG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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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序號: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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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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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廢管處
協辦機關: 法務部
環境法制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建立刑法環境犯罪專章、建構行政管制到刑事追訴一致之規範體系、建立環境案件的連帶賠償責任並加長求償時效、擴大沒收標的、提高罰鍰上下限、調整舉證責任、檢討勘查採樣鑑定之規定或標準、將環境犯罪不法利得沒收沒入或罰鍰之所得專款專用作為環境稽查偵查相關之環境基金。組織部分,提出建議包括:增加環境稽查及偵查資源、提高偵查環境案件之積分、加強檢察官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聯繫、建立制度賦予檢察官得成立環境案件之任務編組、於法院設置環境專股。民眾參與部分,則是提出建議包括:健全吹哨者機制、公開環境數據資訊、持續深化現行環(林)檢警民結盟機制。
決議內容
一、環境法制層面(三)建立環境案件之連帶賠償責任,以確保賠償責任確實被相關汙染製造者或環境破壞者所共同承接,並加長求償之時效,以符環境案件之特性。
問題與背景
一、106年3月8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2次會議討論:
(一)孫一信委員:產業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運,但是合法清運業者卻傾倒至非法場所,造成要處理的就變成清運業者。甚至清運業者可能又委託另外的包商,所以這個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沒有建立,對於環境犯罪遏止會有相當大的漏洞。
(二)林鈺雄委員:附議一下孫一信委員所提到的,我們現在很大的問題,大咖轉給中咖轉給小咖,大咖可能是高科技的廠商,當他們把它傳給所謂的合法的業者時,我們在行政法這裡的義務上面,並沒有產生一個斷裂點,斷裂到它給一個所謂的合法的廢棄物清理的業者的時候,其實就是洗錢過程常講的白手套。在德國,當大廠商要委託合法業者,並不會當然斷裂它行政法上的處理義務,除非它盡了所有的其他規範,如果它沒有盡規範的話,就是回到他本身可能是共犯、正犯,然後也要一起去沒收那些不法利得來處理。我覺得能夠把行政法跟刑法的問題扣連起來,才有辦法解決這一個問題,這一點我是非常贊成孫委員所提,更不要講說我們合法業者一定都是再往下包,所以最後抓到的一定都很小,所以我個人是反對一昧從重刑主義的角度來思考。

二、現行法規定
本署已將「連帶賠償責任」精神入法者,包括廢棄物清理法(本條次指標性法規)以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分別說明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2.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明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各條項所支出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52條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具重大過失污染土地關係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評估與對策
本署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除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已於107年5月21日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環境衛生委員會審查通過外,本署刻正研擬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第42條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採取緊急防治等處理措施所生費用,應由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主管機關就該等優先債權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予10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
(一)本署草擬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權,除該等優先債權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外,並予10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本署於107年4月2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署內相關單位等,就司改決議事項召開研商會,並於同年5月1日邀請司改委員、司法院、法務部及署內相關單位等就初擬條文召開會議討論。
預估期程
中期,約1至2年完成
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預估1年內完成草擬作業,後續將於第2年辦理後續法制作業程序。
相關資料
一、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二次會議( https://goo.gl/Imk49v )
二、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
( https://misq.ly.gov.tw/MISQ//IQuery/misq5000QueryBillDetail.action?billNo=106111607010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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