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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組:參與、透明、親近的司法

4-2. 人民參與司法

決議序號: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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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工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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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無
協辦機關: 無
鑑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勝訴率在5%以下,而訴訟中累積的法定利息,法定利率為5%,高出一般市場利率甚多。政府機關往往為了解免公務責任,輕率提出撤銷仲裁判斷,甘冒95%給付5%法定利率的高風險,造成浪費公帑支付法定利息,且將一審終結的仲裁程序變成一加三的四審程序,完全違反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的本旨。因此建議政府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前,應先做成本效益評估。
決議內容
四、關於仲裁機制,政府採購政策,應普遍鼓勵政府機關使用仲裁條款。政府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前,應先做成本效益評估。
問題與背景
一、有關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情形:
(一)工程會曾統計各機關91至101年間5,000萬元以上1,539件工程履約爭議案件處理情形,其中採調解1,045件、仲裁194件、訴訟300件。每件調解平均費時約0.58年,仲裁約1.14年,訴訟約2.08年。
(二)分析機關較不願以仲裁解決履約爭議之原因,列舉如下:
1.仲裁雖然為國際間常見之快速解決爭議方式,惟前提須雙方合意方能採行,但機關以過去仲裁經驗,認為仲裁判斷多有瑕疵及偏頗。
2.仲裁多提到衡平原則,縱當事人表示不同意使用衡平原則,惟仲裁結果仍多使用衡平原則處理。
3.仲裁判斷結果之賠償金額由納稅人來負擔,是否符合重大公共利益,存有疑慮。
4.對於仲裁制度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存有疑慮;仲裁常未嚴謹適用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且仲裁判斷很容易偏向折衷主義判斷的模式。
5.過去機關仲裁案例顯示,機關認仲裁結果不公平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僅有於該條明定之情形方得提起,例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未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仲裁判斷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此二點在民事訴訟縱使確定判決仍可提起再審)、判斷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此在民事訴訟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仲裁判斷之內容有前述瑕疵時,亦無法獲得合理之救濟。
二、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情形
(一)過去機關認為仲裁不公,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敗訴,或未提起撤仲致遭行政究責之案例如下:
1.台北捷運仲裁案: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2年10月6日仲裁判斷,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須給付馬特拉公司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及利息,彌補機電工程進度延遲損失。台北市府捷運局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纏訟12年後,最高法院仍判決馬特拉勝訴確定,加上匯率、訴訟費及利息,台北市政府共須賠20.8億餘元。
2.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北梅新社區新建工程統包契約: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遲延驗收所生損失、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經仲裁判斷,該府應給付廠商4,134萬餘元,嗣經南投縣政府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3.桃園機場捷運BOT仲裁案:長生國際開發公司於87年取得桃園機場捷運BOT案最優案件申請人資格,嗣因發生財務危機,加上區段徵收計畫於法無據、財務計畫不可行等問題,無法履約。交通部91年12月31日與長生公司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0億元,長生公司不服,提起仲裁,該仲裁判斷認定交通部無違約責任,但仲裁判斷結果,交通部竟應返還9億7千多萬元履約保證金,顯失公正。監察院於104年2月5日通過彈劾交通部前部長林陵三及高鐵局前局長何煖軒,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渠等明知該仲裁案明顯偏頗及矛盾,卻怠於起訴救濟並迅速付款予長生公司,導致政府權益受損。
(二)依據本項決議說明:鑑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勝訴率在5%以下,而訴訟中累積的法定利息,法定利率為5%,高出一般市場利率甚多。政府機關往往為了解免公務責任,輕率提出撤銷仲裁判斷,甘冒95%給付5%法定利率的高風險,造成浪費公帑支付法定利息,且將一審終結的仲裁程序變成一加三的四審程序,完全違反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的本旨。因此建議政府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前,應先做成本效益評估。
評估與對策
一、有關鼓勵政府機關使用仲裁條款部分
(一)參照各國立法例及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性質上係當事人合意選擇之紛爭解決方式,爰策略上如何讓機關更樂意採取仲裁方式解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應從制度面提升仲裁品質及其公正性,增加人民信賴感。
(二)工程會已修正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有關「爭議處理」部分之重要條款,包括雙方可合意採行之仲裁機制條款:(1)仲裁人之選定由雙方互提10位仲裁人名單供對方選擇;(2)由雙方共推主任仲裁人,不以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為限;(3)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仲裁庭得不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透過上述契約約定條款,使仲裁庭之組成更為公正、可信賴,仲裁結果得公開接受各界公評促使仲裁人更謹慎作出仲裁判斷,增加機關對仲裁制度的信任,樂意採仲裁方式快速解決履約爭議。
(三)工程會持續辦理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訓練課程包括:1.基礎班(70小時),相關課程含「採購契約」(4小時)、爭議處理(4小時)等;2.進階班(50小時),課程內容含「採購契約研討」(6小時)、爭議處理研討(4小時)等。工程會將持續透過上開訓練,讓機關人員瞭解仲裁制度並善用仲裁機制條款。
二、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先作成本效益評估部分
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先進行成本效益評估,係由採購機關本於權責核處。工程會業以106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0600380760號函各機關略以,對於仲裁判斷結果,如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踐行前揭決議,先作成本效益評估。
預估期程
近期(已完成)
相關資料
一、工程會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公開於工程會網站https://www.pcc.gov.tw→政府採購→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二、工程會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相關資訊(公開於工程會網站https://www.pcc.gov.tw→政府採購→採購專業人員相關資訊)。
三、工程會106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0600380760號函(公開於工程會網站https://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590)
四、工程會107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34980號函(公開於工程會網站https://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615)
進度回報
106-12-05已完成
工程會106年12月5日通函各機關,對於仲裁判斷結果,如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踐行前揭決議,先作成本效益評估。
107-02-01已完成
為利機關與廠商快速解決履約爭議,工程會107年2月1日通函各機關,善用多元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包括調解、仲裁、由契約雙方自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另機關可成立採購審查小組(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增訂第11條之1,明定機關可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解決履約爭議。工程會並訂定「公共建設諮詢小組設置要點」,協助釐清解決契約條款認知歧異,避免履約爭議。
107-03-14已完成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李復甸理事長等相關人員於107年3月14日拜會工程會,表達希望政府部門善用仲裁機構的調解及仲裁機制;建議工程會改善調解機制,以加速調解效率。
107-12-31已完成
(一)工程會近3年調解之收案件數,分別為105年488件、106年423件、107年442件,有逐年減少之情形;各該年度所辦理案件平均處理天數,105年為105天、106年為134天、107年121天。另108年截至12月20日止,調解之收案件數358件,該段期間所辦理案件,平均每件之處理天數94天。(二)為加速調解效率,持續加強管控案件處理進度,並簡化調解建議審議流程,例如106年11月1日以後收辦之調解案件,調解費為2萬元者(約占收案量之30%)之調解建議原則得免經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已加速案件之處理。
108-07-31已完成
工程會自107年7月起陸續修訂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於「爭議處理」條款增列契約雙方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自行處理履約爭議之機制,載明爭議處理小組之成立、小組委員之選定方式、運作機制、小組協調成立具契約之拘束力、小組運作所需經費之負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