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據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一旦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亦不論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為何,假釋將一概受撤銷,如此操作恐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之假釋遭到撤銷。從刑事教化或經濟角度均有待斟酌,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對於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因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研議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
二、鑑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恐有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之假釋遭到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對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因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是否為過失犯或從犯、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依據,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之動機,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研議增訂裁量撤銷,以資彈性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