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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組:維護社會安全的司法

5-2. 物質濫用、精神疾病犯罪等刑事政策檢討

決議序號:5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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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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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檢察司
協辦機關: 無
一、建請法務部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決議內容
(一)關於單純施用毒品五年內再犯之規定,適度縮減年限之可行性,
問題與背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鑒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反之,3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施以刑事處遇。
評估與對策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從原先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方能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修正為只要「3」年後再犯,即可再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藥癮之措施。
預估期程
近期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6-10-29
本部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含第20條及第23條)陳報行政院審議。
108-12-17
106年12月21日及108年11月7日行政院院會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修正。
109-1-15
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110-01-14
其中關於單純施用毒品者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因依再犯率之分析,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機率較高,若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第四至五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顯見前次觀察勒戒已有成效,致其釋放後三年內均未施用毒品,故將五年內再犯之年限,修改為三年內再犯,以鼓勵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就新修法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爭議,已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 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本部於109年12月24日召開「研商司法改革相關決議諮詢會議」,邀集司改委員、學者及民間代表廣納司改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