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鑒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反之,3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施以刑事處遇。此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一、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從原先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方能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修正為只要「3」年後再犯,即可再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藥癮之措施。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在符合要件之情形下,檢察官仍可選擇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