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當代醫學與公衛的角度,不斷施用毒品者其實是成癮者,是病人,反覆施用其實就像慢性病一樣,復發是其本質,其需要的是接受治療與處遇;施用毒品的問題,其實是醫學與公衛的問題。在這樣的思考下,傳統以刑法、犯罪行為的角度來規範施用毒品罪的作法,勢必要有所調整。
二、現代刑法的基本預設是個人的自由意志,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作出違反國家規範的行為,所以國家要求個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起責任,從而也對這個個人加以處罰。這就是所謂「一罪一罰」的基本想法,每一次的犯行,都是獨立的自由意志的決定,獨立的對法秩序的無視與破壞,也因此每次都要論罪處罰。但是這樣的作法對用來看待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是不合理的,因為反覆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成癮問題。施用者對於毒品會有「渴求」(craving),明明知道不該,但是就是會無法克制地反覆施用。在這樣的情形下,對反覆施用毒品者來說,「一罪一罰」的預設,也就是違法行為是個人基於一次次獨立的自由意志決定,並不合理,也因此有必要檢討,以「一罪一罰」的方式來規範個人反覆施用毒品的問題,是不是好的作法。【參考司改第五分組議題決議與決議說明】
一、對於數次施用一、二級毒品者,鑑於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隨個案而異,未必於短期內即能戒除毒癮,學者楊雲驊先生認為施用毒品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且為集合犯(見法務部94年7月新修正刑法教育訓練講義第354頁、365頁);學者陳志輝先生認為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見法務部94年5月13日「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6頁);最高法院呂潮澤庭長認為屬於集合犯中之常習犯(見法務部94年5月13日「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22頁)。
二、惟實務認為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三、在證據之要求上,施用毒品者雖不無群聚為之,惟以單獨私密進行者為多,倘被告不自白,多次施用毒品之證據取得非容易事。縱使被告自承施用毒品長達數年之久,但司法個案上,通常除最末次因有尿液檢體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或有毒品查扣佐證外,其餘的犯行通常僅有被告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法官通常僅認定施用一次毒品,換言之,被告縱自白有多次施用毒品,惟僅有1次的毒品陽性反應鑑驗報告,檢察官或法官通常僅認定一罪。又若有兩次的陽性反應鑑驗報告,判決認定數罪,定執行刑時通常減免甚多。是目前實務上雖採一罪一罰見解,惟在量刑上,多有考量毒品成癮性不易戒除之特性,而給予趨近一罪之刑度。施用一、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以105年度為例,涉犯施用一、二級毒品1至12次之總人數為34,339人,其中68.4%即23,502人係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其中27.1%即92,98人係判處6個月至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兩者合計達95.5%,1人施用次數最多者為12次及10次,均僅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足見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法院實務上多有考量毒品成癮性不易戒除之特性,不但給予趨近一罪之刑度,且均從輕量刑。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部分,部分地方檢察署對於給予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之被告,考量毒品容易復發之因素,為給與施用毒品者更多戒治機會,對於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受處分人,仍再給予二次、三次緩起訴處分,以協助戒除毒癮,此亦係基於相同之考量。是為避免連續犯規定有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及避免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又目前法院及地檢署實務亦有調和數罪及一罪爭議之折衷作法,在無完整衛政、社政、警政、勞政等相關配套制度之支持下,尚不宜貿然改採包括一罪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