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販賣(亦含製造、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等罪名。這些罪雖然在構成要件上作區分,但在法院實際的法律適用上,卻出現實際上不容易區別的問題,而偏偏這些罪的刑度又有很大的不同,導致實務認定產生許多的困擾。另外販賣毒品罪之類的罪,有最低法定刑度太重的問題,特別是製造、運輸、販賣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度是無期徒刑,導致法官沒有合理的量刑空間與區別。毒品供應的各種罪刑,建議應往降低最低刑度,同時又具體規範哪些供應毒品的行為應拉高刑度的方向發展【參考司改第五分組議題決議與決議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等罪名,構成要件完全不同。
二、而在實務運作上,比較多的討論是有關「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區別,惟此部分,亦經由法院判決對於相關罪名的定義做出解釋,在適用上尚無窒礙之處:
(一)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區別:
1.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2.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詳言之,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三、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各級毒品者,均訂立較重之法定刑,惟為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及資金提供者,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資金提供者 ,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學者之研究,重刑化仍有一定的嚇阻作用,為有效防制毒品氾濫,打擊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目前對於製造、販賣、運輸各級毒品之重刑化政策不宜輕言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