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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序號: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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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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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第三組
協辦機關: 無
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為促成轉型正義,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賦予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救濟權利,俾使當事人得以追求真相、恢復名譽並與國家和解,應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使國家有義務真摯面對過往時代背景下公權力之不當行使,積極以適當法律途徑治癒不當審判被害人的社會與心理層面創傷,達成和解共生:
決議內容
一、 政府應立法為戒嚴時期受不當軍法審判之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以下簡稱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妥速研議符合我國轉型正義需求,且具可行性之救濟途徑及其負責機關。建議採取特別委員會之組織方式,該委員會應由相當比例之專家學者、律師、社會公正人士等具備轉型正義涵養之人員組成;同時為提升審查程序之保障,有借重司法人員專業之必要,得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使具法官、檢察官資格者出任該委員會之委員達一定比例。
問題與背景
在戒嚴時期,刑法100條、懲治叛亂條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及非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等制度,造成了嚴重問題。民主化後國家應進行轉型正義工作,以防範國家再犯下相同錯誤,並且積極矯正制度上的缺失。
依戒嚴法第10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之人民,本得於解嚴後翌日起,向普通法院上訴。但解嚴前立法院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現為「國家安全法」),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戒嚴時期軍法審判的案件通常救濟途徑被封閉,而再審跟非常上訴非常困難,應為受判決人開啟一個救濟管道。
由於司法審判講求嚴謹的程序及證據法則,需要相當的時間,難以快速謀求大量案件的救濟。而且這類案件年代久遠,法院審酌現存的相關事證後,也可能無法據以判決。鑒於上述司法審判較無彈性的性質,以及負荷量有限等問題,可參考其他各國的模式,交由一個具有司法權或準司法權的特別委員會處理這些案件,會更有彈性及效率。在引介適當比例之具司法官資格者參與該特別委員會的情況下,審查程序應可以提供高度的保障。
本決議之特別救濟途徑,應與決議6-2-1之司法救濟途徑併行,以使受判決人與家屬得視自身需求,選擇適當之救濟途徑。
評估與對策
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為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符合決議之意旨及精神:
一、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所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均自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二、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依前述各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案件,如經本會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後,認為屬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亦將視為撤銷。本會已召集專家學者、律師組成審查小組,協助本會認定個案是否屬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以求慎重並兼顧程序保障。
三、參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視為撤銷之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也不生既判力。
預估期程
中期(二年內)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6-29訂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案件作業要點」
已完成
107-10-05公告受難者林慶雲君等1270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受難者林慶雲君等1270人,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107-12-07公告受難者黃藻儒君等1505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一、受難者黃藻儒君等1500人,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受難者崔乃彬君等5人,其所受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108-02-27公告受難者黃 頂君等1056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一、受難者黃 頂君等1050人,於108年2月20日經本會第19次委員會議決議,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受難者王錫和君等6人,於108年1月2日、1月30日經本會第16次、第18次委員會議決議,其所受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特此公告。
108-05-30公告受難者徐維琛君等2006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一、受難者徐維琛君等1999人,於108年5月27日經本會第26次委員會議決議,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受難者劉永祥君等7人,於108年4月17日、5月1日經本會第23次、第24次委員會議決議,其所受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特此公告。
109-01-03自108年6月12日迄今,本會已陸續通過黃行希君等6人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依法視為撤銷,決定書均公開於本會網站,後續將擇期彙整辦理公告事宜。
進行中
決議序號: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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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辦機關: 無
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為促成轉型正義,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賦予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救濟權利,俾使當事人得以追求真相、恢復名譽並與國家和解,應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使國家有義務真摯面對過往時代背景下公權力之不當行使,積極以適當法律途徑治癒不當審判被害人的社會與心理層面創傷,達成和解共生:
決議內容
一、 政府應立法為戒嚴時期受不當軍法審判之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以下簡稱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妥速研議符合我國轉型正義需求,且具可行性之救濟途徑及其負責機關。建議採取特別委員會之組織方式,該委員會應由相當比例之專家學者、律師、社會公正人士等具備轉型正義涵養之人員組成;同時為提升審查程序之保障,有借重司法人員專業之必要,得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使具法官、檢察官資格者出任該委員會之委員達一定比例。
問題與背景
在戒嚴時期,刑法100條、懲治叛亂條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及非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等制度,造成了嚴重問題。民主化後國家應進行轉型正義工作,以防範國家再犯下相同錯誤,並且積極矯正制度上的缺失。
依戒嚴法第10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之人民,本得於解嚴後翌日起,向普通法院上訴。但解嚴前立法院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現為「國家安全法」),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戒嚴時期軍法審判的案件通常救濟途徑被封閉,而再審跟非常上訴非常困難,應為受判決人開啟一個救濟管道。
由於司法審判講求嚴謹的程序及證據法則,需要相當的時間,難以快速謀求大量案件的救濟。而且這類案件年代久遠,法院審酌現存的相關事證後,也可能無法據以判決。鑒於上述司法審判較無彈性的性質,以及負荷量有限等問題,可參考其他各國的模式,交由一個具有司法權或準司法權的特別委員會處理這些案件,會更有彈性及效率。在引介適當比例之具司法官資格者參與該特別委員會的情況下,審查程序應可以提供高度的保障。
本決議之特別救濟途徑,應與決議6-2-1之司法救濟途徑併行,以使受判決人與家屬得視自身需求,選擇適當之救濟途徑。
評估與對策
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為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符合決議之意旨及精神:
一、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所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均自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二、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依前述各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案件,如經本會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後,認為屬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亦將視為撤銷。本會已召集專家學者、律師組成審查小組,協助本會認定個案是否屬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以求慎重並兼顧程序保障。
三、參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視為撤銷之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也不生既判力。
預估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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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6-29訂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案件作業要點」
已完成
107-10-05公告受難者林慶雲君等1270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受難者林慶雲君等1270人,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107-12-07公告受難者黃藻儒君等1505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一、受難者黃藻儒君等1500人,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受難者崔乃彬君等5人,其所受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108-02-27公告受難者黃 頂君等1056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一、受難者黃 頂君等1050人,於108年2月20日經本會第19次委員會議決議,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受難者王錫和君等6人,於108年1月2日、1月30日經本會第16次、第18次委員會議決議,其所受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特此公告。
108-05-30公告受難者徐維琛君等2006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一、受難者徐維琛君等1999人,於108年5月27日經本會第26次委員會議決議,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受難者劉永祥君等7人,於108年4月17日、5月1日經本會第23次、第24次委員會議決議,其所受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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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第三組
協辦機關: 無
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為促成轉型正義,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賦予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救濟權利,俾使當事人得以追求真相、恢復名譽並與國家和解,應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使國家有義務真摯面對過往時代背景下公權力之不當行使,積極以適當法律途徑治癒不當審判被害人的社會與心理層面創傷,達成和解共生:
決議內容
一、 政府應立法為戒嚴時期受不當軍法審判之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以下簡稱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妥速研議符合我國轉型正義需求,且具可行性之救濟途徑及其負責機關。建議採取特別委員會之組織方式,該委員會應由相當比例之專家學者、律師、社會公正人士等具備轉型正義涵養之人員組成;同時為提升審查程序之保障,有借重司法人員專業之必要,得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使具法官、檢察官資格者出任該委員會之委員達一定比例。
問題與背景
在戒嚴時期,刑法100條、懲治叛亂條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及非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等制度,造成了嚴重問題。民主化後國家應進行轉型正義工作,以防範國家再犯下相同錯誤,並且積極矯正制度上的缺失。
依戒嚴法第10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之人民,本得於解嚴後翌日起,向普通法院上訴。但解嚴前立法院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現為「國家安全法」),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戒嚴時期軍法審判的案件通常救濟途徑被封閉,而再審跟非常上訴非常困難,應為受判決人開啟一個救濟管道。
由於司法審判講求嚴謹的程序及證據法則,需要相當的時間,難以快速謀求大量案件的救濟。而且這類案件年代久遠,法院審酌現存的相關事證後,也可能無法據以判決。鑒於上述司法審判較無彈性的性質,以及負荷量有限等問題,可參考其他各國的模式,交由一個具有司法權或準司法權的特別委員會處理這些案件,會更有彈性及效率。在引介適當比例之具司法官資格者參與該特別委員會的情況下,審查程序應可以提供高度的保障。
本決議之特別救濟途徑,應與決議6-2-1之司法救濟途徑併行,以使受判決人與家屬得視自身需求,選擇適當之救濟途徑。
評估與對策
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為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符合決議之意旨及精神:
一、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所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均自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二、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依前述各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案件,如經本會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後,認為屬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亦將視為撤銷。本會已召集專家學者、律師組成審查小組,協助本會認定個案是否屬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以求慎重並兼顧程序保障。
三、參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視為撤銷之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也不生既判力。
預估期程
中期(二年內)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6-29訂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案件作業要點」
已完成
107-10-05公告受難者林慶雲君等1270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受難者林慶雲君等1270人,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107-12-07公告受難者黃藻儒君等1505人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一、受難者黃藻儒君等1500人,屬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
二、受難者崔乃彬君等5人,其所受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