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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序號: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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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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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第三組
協辦機關: 無
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為促成轉型正義,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賦予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救濟權利,俾使當事人得以追求真相、恢復名譽並與國家和解,應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使國家有義務真摯面對過往時代背景下公權力之不當行使,積極以適當法律途徑治癒不當審判被害人的社會與心理層面創傷,達成和解共生:
決議內容
二、政府應開放司法救濟途徑,修訂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允許上述受判決人及其家屬經由法院程序提出上訴,尋求平反、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
問題與背景
依戒嚴法第10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之人民,本得於解嚴後翌日起,向普通法院上訴。但解嚴前立法院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現為「國家安全法」),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戒嚴時期軍法審判的案件通常救濟途徑被封閉,而再審跟非常上訴非常困難,應為受判決人開啟一個救濟管道。
若修改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便受裁判者與家屬可以根據戒嚴法第10條規定上訴,藉以使當年所有的事證有重新檢視的機會,也許能夠改善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本決議之司法救濟途徑,應與決議6-1之特別救濟途徑併行,以使受判決人與家屬得視自身需求,選擇適當之救濟途徑。
評估與對策
一、關於修正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開放司法救濟途徑部分:
(一)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已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
(二)另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已為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受判決人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獲得賠償、補償或回覆受損權利者,以及未依前述各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覆受損權利者,經本會調查後認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其有罪判決均視為撤銷。
(三)促轉條例在前述特別救濟途徑外,亦保障受判決人尋求司法救濟途徑的機會,符合決議之意旨及精神: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駁回聲請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就該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參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此為促轉條例特別賦予受判決人之上訴救濟權利,亦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
(四)依據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13條規定,法院如認為提起救濟有理由,應將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有罪判決經提起救濟之部分撤銷。
二、關於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部分: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2項已規定平復司法不法得以「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等方式為之。
(二)目前本會刻正會商各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就平復司法之方式加以研商、規劃。
預估期程
長期(二年以上)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7-06召開研商「威權統治時期人民被沒收財產之處理方式」第1次會議
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人民被沒收財產之統計資料,以及對於沒收財產發還或金錢賠(補)償方式之意見
107-07-13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1次會議
對於依促轉條例之規定,有罪判決視為撤銷後,受難者之賠(補)償相關問題,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意見
107-09-21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3次會議
對於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視為撤銷之有罪判決,如為涉及二二八事件者,後續之賠償問題,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意見
108-02-11「威權統治時期沒收財產處理之研究」委託研究採購案招標公告
已完成
108-02-19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4次會議
請法務部協助提供國家賠償於被害人死亡情形下之賠償金額統計數據(如最高賠償金額、平均賠償金額),以利未來進行政策評估。
108-04-02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5次會議
請相關機關協助提供98年及103年統計沒收財產時之相關公文及資料。
108-05-23行政院召開研商「戒嚴時期回復名譽證書發給事宜之權責機關疑義」會議
現行法律對處理戒嚴時期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給付「補償金」及申請「回復名譽證書」等問題有規範不足之處,由本會研議立(修)法解決。
109-01-03有關研議、規劃司法不法受難者之補(賠)償、沒收財產處理、回復名譽等事宜,本會將於109年5月提出之任務總結報告中說明。
進行中
決議序號: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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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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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第三組
協辦機關: 無
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為促成轉型正義,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賦予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救濟權利,俾使當事人得以追求真相、恢復名譽並與國家和解,應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使國家有義務真摯面對過往時代背景下公權力之不當行使,積極以適當法律途徑治癒不當審判被害人的社會與心理層面創傷,達成和解共生:
決議內容
二、政府應開放司法救濟途徑,修訂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允許上述受判決人及其家屬經由法院程序提出上訴,尋求平反、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
問題與背景
依戒嚴法第10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之人民,本得於解嚴後翌日起,向普通法院上訴。但解嚴前立法院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現為「國家安全法」),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戒嚴時期軍法審判的案件通常救濟途徑被封閉,而再審跟非常上訴非常困難,應為受判決人開啟一個救濟管道。
若修改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便受裁判者與家屬可以根據戒嚴法第10條規定上訴,藉以使當年所有的事證有重新檢視的機會,也許能夠改善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本決議之司法救濟途徑,應與決議6-1之特別救濟途徑併行,以使受判決人與家屬得視自身需求,選擇適當之救濟途徑。
評估與對策
一、關於修正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開放司法救濟途徑部分:
(一)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已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
(二)另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已為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受判決人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獲得賠償、補償或回覆受損權利者,以及未依前述各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覆受損權利者,經本會調查後認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其有罪判決均視為撤銷。
(三)促轉條例在前述特別救濟途徑外,亦保障受判決人尋求司法救濟途徑的機會,符合決議之意旨及精神: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駁回聲請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就該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參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此為促轉條例特別賦予受判決人之上訴救濟權利,亦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
(四)依據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13條規定,法院如認為提起救濟有理由,應將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有罪判決經提起救濟之部分撤銷。
二、關於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部分: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2項已規定平復司法不法得以「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等方式為之。
(二)目前本會刻正會商各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就平復司法之方式加以研商、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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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7-06召開研商「威權統治時期人民被沒收財產之處理方式」第1次會議
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人民被沒收財產之統計資料,以及對於沒收財產發還或金錢賠(補)償方式之意見
107-07-13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1次會議
對於依促轉條例之規定,有罪判決視為撤銷後,受難者之賠(補)償相關問題,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意見
107-09-21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3次會議
對於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視為撤銷之有罪判決,如為涉及二二八事件者,後續之賠償問題,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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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法務部協助提供國家賠償於被害人死亡情形下之賠償金額統計數據(如最高賠償金額、平均賠償金額),以利未來進行政策評估。
108-04-02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5次會議
請相關機關協助提供98年及103年統計沒收財產時之相關公文及資料。
108-05-23行政院召開研商「戒嚴時期回復名譽證書發給事宜之權責機關疑義」會議
現行法律對處理戒嚴時期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給付「補償金」及申請「回復名譽證書」等問題有規範不足之處,由本會研議立(修)法解決。
決議序號: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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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辦機關: 無
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為促成轉型正義,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賦予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救濟權利,俾使當事人得以追求真相、恢復名譽並與國家和解,應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使國家有義務真摯面對過往時代背景下公權力之不當行使,積極以適當法律途徑治癒不當審判被害人的社會與心理層面創傷,達成和解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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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應開放司法救濟途徑,修訂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允許上述受判決人及其家屬經由法院程序提出上訴,尋求平反、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
問題與背景
依戒嚴法第10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之人民,本得於解嚴後翌日起,向普通法院上訴。但解嚴前立法院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現為「國家安全法」),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戒嚴時期軍法審判的案件通常救濟途徑被封閉,而再審跟非常上訴非常困難,應為受判決人開啟一個救濟管道。
若修改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便受裁判者與家屬可以根據戒嚴法第10條規定上訴,藉以使當年所有的事證有重新檢視的機會,也許能夠改善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本決議之司法救濟途徑,應與決議6-1之特別救濟途徑併行,以使受判決人與家屬得視自身需求,選擇適當之救濟途徑。
評估與對策
一、關於修正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開放司法救濟途徑部分:
(一)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已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
(二)另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已為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受判決人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獲得賠償、補償或回覆受損權利者,以及未依前述各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覆受損權利者,經本會調查後認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其有罪判決均視為撤銷。
(三)促轉條例在前述特別救濟途徑外,亦保障受判決人尋求司法救濟途徑的機會,符合決議之意旨及精神: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駁回聲請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就該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參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此為促轉條例特別賦予受判決人之上訴救濟權利,亦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
(四)依據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13條規定,法院如認為提起救濟有理由,應將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有罪判決經提起救濟之部分撤銷。
二、關於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部分: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2項已規定平復司法不法得以「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等方式為之。
(二)目前本會刻正會商各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就平復司法之方式加以研商、規劃。
預估期程
長期(二年以上)
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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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7-06召開研商「威權統治時期人民被沒收財產之處理方式」第1次會議
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人民被沒收財產之統計資料,以及對於沒收財產發還或金錢賠(補)償方式之意見
107-07-13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1次會議
對於依促轉條例之規定,有罪判決視為撤銷後,受難者之賠(補)償相關問題,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意見
107-09-21召開研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相關法律疑義」第3次會議
對於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視為撤銷之有罪判決,如為涉及二二八事件者,後續之賠償問題,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助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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