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貪瀆案件之偵辦與人民對國家施政之信賴度有高度連動性,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亦為檢廉調等肅貪單位責無旁貸之職責。然而以我國目前審判實務之結果來看,卻甚難彰顯其意義與價值。我國貪瀆案件定罪率相較於全般刑事案件定罪率而言,確屬偏低,造成貪瀆犯罪定罪率偏低之原因多端,但數年來學者及司法實務均將問題指向貪腐法制之缺漏為其根本原因,尤其是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應予全面檢討。
二、貪污治罪條例為源自於國家動員戡亂時期時代之立法,歷經多次修正,迄今在立法結構上至今仍存有法律概念不清、不確定法律概念充斥,從而審判實務創設法律所未定之構成要件或要求嚴格之舉證,而扼殺法條合理適用空間,並有刑度過苛、造成罪刑不相當等諸多缺失。
三、公務員一旦涉及貪瀆案件,不僅人身自由及服公職等各項權益受影響,亦可能打擊一般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士氣,致產生普遍消極退縮之心態,影響行政效能。貪瀆案件時常更審多次,費時多年仍無法定讞,無罪定讞之被告歷經起訴前之搜索、羈押、停職,至起訴判決後多次上訴發回之冗長審理程序,對現行司法體制之體驗及怨懟,恐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四、是以,檢討貪污治罪條例、刑法貪瀆罪章之構成要件及罪責有其必要,亦可研議將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瀆職罪整併,避免相同的犯罪行為卻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規定。
一、積極研議整併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瀆職罪章之可行性與整併方式。
二、已先行研擬刑法瀆職罪章有關貪汙犯罪之修正草案:包含修正刑法第121、122條公務員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以解決現行法院對於「對價關係」的認定標準不一所引發之困擾。為落實反貪腐公約,增訂影響力交易罪(刑法第134條之1),用來處罰俗稱「拿錢喬事」的行為,也就是對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具有影響力之人,因為收取不正利益而濫用其影響力導致公權力的行使發生不正危險,將構成犯罪。另增訂餽贈罪(刑法第122條之1),以處罰雖然無法認定有對價關係,但仍與公務員職務有關之收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