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貪瀆案件之偵辦與人民對國家施政之信賴度有高度連動性,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亦為檢廉調等肅貪單位責無旁貸之職責。然而以我國目前審判實務之結果來看,卻甚難彰顯其意義與價值。我國貪瀆案件定罪率相較於全般刑事案件定罪率而言,確屬偏低,造成貪瀆犯罪定罪率偏低之原因多端,但數年來學者及司法實務均將問題指向貪腐法制之缺漏為其根本原因,尤其是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應予全面檢討。
二、貪污治罪條例為源自於國家動員戡亂時期時代之立法,歷經多次修正,迄今在立法結構上至今仍存有法律概念不清、不確定法律概念充斥,從而審判實務創設法律所未定之構成要件或要求嚴格之舉證,而扼殺法條合理適用空間,並有刑度過苛、造成罪刑不相當等諸多缺失。
三、公務員一旦涉及貪瀆案件,不僅人身自由及服公職等各項權益受影響,亦可能打擊一般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士氣,致產生普遍消極退縮之心態,影響行政效能。貪瀆案件時常更審多次,費時多年仍無法定讞,無罪定讞之被告歷經起訴前之搜索、羈押、停職,至起訴判決後多次上訴發回之冗長審理程序,對現行司法體制之體驗及怨懟,恐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四、是以,檢討貪污治罪條例、刑法貪瀆罪章之構成要件及罪責有其必要,並且配合刑度之調整,給予檢察官依據各個案件情形的不同,而可以決定要起訴或是緩起訴之決定權,避免行為人僅僅是犯輕罪或已經認罪,卻一定得起訴經歷法院程序,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將為緩起訴之案件放寬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配合貪瀆犯罪刑罰之調整,使貪瀆犯罪亦可適用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