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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序號: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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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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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警政署
協辦機關: 以內政部名義邀請各司法警察機關,包含行政院海巡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國防部共同討論
為減少錯誤裁判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應從錯誤中學習,避免針對性追究個人責任,而更應專注於理解導致錯誤裁判的系統性或組織性的因素。建議採用已知能夠減少錯誤裁判可能性的最適當做法:
決議內容
一、關於目擊證人指認程序部分: (一)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 (二)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問題與背景
壹、 問題說明:
提案人(趙儀珊、陳龍綺、黃致豪)援引相關研究,認為證人錯誤指認、錯誤自白、未經驗證或不恰當的司法科學、政府的不當行為及無效的訴訟辯護等,係導致冤案的主要因素,並提出證人指認程序相關精進作為如下:
一、 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技術。
二、 落實單盲施測:實施指認程序的員警不應知悉嫌疑犯人選。
三、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
四、 確保指認程序的組成是公平、妥當的: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
五、 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貳、 背景說明:
本部警政署為改進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前以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在案,其中第4點明文規定:「指認前不得提供指認人任何暗示或誘導,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評估與對策
壹、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與對策:
一、 有關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部分,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配合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部分:
(一) 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之風險。
(二) 業於上揭注意事項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四、載明:「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__」問項。
三、 有關確保指認程序的公平性與適當性,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部分:上揭注意事項第5點明文規定:「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應安排三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具顯著特徵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獨指認方式為之」。
四、 案內建議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部分:本部警政署評估各警察機關現況,鑒於各機關均有錄音錄影設備,研議修正上揭注意事項,將第2點修正為:「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貳、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並另提對策:
有關落實單盲施測部分:
本部警政署研議將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惟比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地區偏遠或警力不足之單位,而有全程錄音錄影者,不在此限。
參、產生之效益及影響:
一、透過單盲施測及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降低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暗示或誘導之風險。
二、透過證人即時回饋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協助檢察官及法官形成心證,降低冤案之發生。
三、透過律定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保存指認過程之影像紀錄,俾利事後檢視其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
預估期程
近期(半年內)
一、106年12月21日業請臺北、新北、桃園、基隆市警察局及刑事局各偵查大隊副大隊長等基層實務幹部,召開「精進犯罪嫌移人指認程序暨落實偵查不公開研商會議」,擬定共識如下:
(一)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研議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
(三)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及誤認之風險。
二、107年1月22日邀集司改提案趙儀珊委員、專家學者及海巡署、移民署、廉政署、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召開「指認及警詢程序精進研商會議」,決議情形如下:
(一)應安排6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二)證號資料之記載應取消,以避免暗示及誘導之虞。
(三)指認紀錄表問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刑事訴訟法證人具結方式,加註相關警語及權利。
(四)蒐集錯誤指認等相關案例宣導及教育,並持續精進指認作業程序。
短期(一年內)
107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等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依司改委員、專家學者及各司法機關代表建議,業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完成。
相關資料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第4次增開會議紀錄: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50
進度回報
107-08-10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頒各警察機關遵循,並副知法務部等各司法機關卓參。
已完成
107-8-30、107-9-28、107-11-30、108-11-29本部警政署之全國刑事會報中宣達各警察機關知照。
已完成
108-8-30、108-8-31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舉辦之「指認程序冤案與制度改革」圓桌論壇,進行修法前瑕疵指認程序檢討。
已完成
109-2-24、109-3-27、109-5-29全國刑事工作檢討會報向各警察機關重申恪遵指認規範。
已完成
109-8-14依監察院建議事項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規範。
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時,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二)明定詢問指認人信心程度並記錄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規定,並將原以百分比數值紀錄方式,修正為以單一選擇量表方式紀錄,俾利指認人得更清楚表達信心程度。
111-08-27、111-08-28參與「指認證據之制度改革」圓桌論壇
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於舉辦之「2022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年度論壇」,參與「指認證據之制度改革」圓桌論壇之討論。
111年、112年將「刑事指認程序及證物管理規範」列為常年訓練學科講習必訓課程
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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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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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警政署
協辦機關: 以內政部名義邀請各司法警察機關,包含行政院海巡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國防部共同討論
為減少錯誤裁判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應從錯誤中學習,避免針對性追究個人責任,而更應專注於理解導致錯誤裁判的系統性或組織性的因素。建議採用已知能夠減少錯誤裁判可能性的最適當做法:
決議內容
一、關於目擊證人指認程序部分: (一)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 (二)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問題與背景
壹、 問題說明:
提案人(趙儀珊、陳龍綺、黃致豪)援引相關研究,認為證人錯誤指認、錯誤自白、未經驗證或不恰當的司法科學、政府的不當行為及無效的訴訟辯護等,係導致冤案的主要因素,並提出證人指認程序相關精進作為如下:
一、 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技術。
二、 落實單盲施測:實施指認程序的員警不應知悉嫌疑犯人選。
三、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
四、 確保指認程序的組成是公平、妥當的: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
五、 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貳、 背景說明:
本部警政署為改進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前以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在案,其中第4點明文規定:「指認前不得提供指認人任何暗示或誘導,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評估與對策
壹、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與對策:
一、 有關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部分,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配合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部分:
(一) 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之風險。
(二) 業於上揭注意事項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四、載明:「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__」問項。
三、 有關確保指認程序的公平性與適當性,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部分:上揭注意事項第5點明文規定:「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應安排三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具顯著特徵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獨指認方式為之」。
四、 案內建議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部分:本部警政署評估各警察機關現況,鑒於各機關均有錄音錄影設備,研議修正上揭注意事項,將第2點修正為:「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貳、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並另提對策:
有關落實單盲施測部分:
本部警政署研議將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惟比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地區偏遠或警力不足之單位,而有全程錄音錄影者,不在此限。
參、產生之效益及影響:
一、透過單盲施測及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降低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暗示或誘導之風險。
二、透過證人即時回饋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協助檢察官及法官形成心證,降低冤案之發生。
三、透過律定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保存指認過程之影像紀錄,俾利事後檢視其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
預估期程
近期(半年內)
一、106年12月21日業請臺北、新北、桃園、基隆市警察局及刑事局各偵查大隊副大隊長等基層實務幹部,召開「精進犯罪嫌移人指認程序暨落實偵查不公開研商會議」,擬定共識如下:
(一)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研議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
(三)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及誤認之風險。
二、107年1月22日邀集司改提案趙儀珊委員、專家學者及海巡署、移民署、廉政署、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召開「指認及警詢程序精進研商會議」,決議情形如下:
(一)應安排6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二)證號資料之記載應取消,以避免暗示及誘導之虞。
(三)指認紀錄表問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刑事訴訟法證人具結方式,加註相關警語及權利。
(四)蒐集錯誤指認等相關案例宣導及教育,並持續精進指認作業程序。
短期(一年內)
107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等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依司改委員、專家學者及各司法機關代表建議,業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完成。
相關資料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第4次增開會議紀錄: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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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8-10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頒各警察機關遵循,並副知法務部等各司法機關卓參。
已完成
107-8-30、107-9-28、107-11-30、108-11-29本部警政署之全國刑事會報中宣達各警察機關知照。
已完成
108-8-30、108-8-31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舉辦之「指認程序冤案與制度改革」圓桌論壇,進行修法前瑕疵指認程序檢討。
已完成
109-2-24、109-3-27、109-5-29全國刑事工作檢討會報向各警察機關重申恪遵指認規範。
已完成
109-8-14依監察院建議事項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規範。
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時,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二)明定詢問指認人信心程度並記錄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規定,並將原以百分比數值紀錄方式,修正為以單一選擇量表方式紀錄,俾利指認人得更清楚表達信心程度。
決議序號: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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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辦機關: 以內政部名義邀請各司法警察機關,包含行政院海巡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國防部共同討論
為減少錯誤裁判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應從錯誤中學習,避免針對性追究個人責任,而更應專注於理解導致錯誤裁判的系統性或組織性的因素。建議採用已知能夠減少錯誤裁判可能性的最適當做法:
決議內容
一、關於目擊證人指認程序部分: (一)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 (二)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問題與背景
壹、 問題說明:
提案人(趙儀珊、陳龍綺、黃致豪)援引相關研究,認為證人錯誤指認、錯誤自白、未經驗證或不恰當的司法科學、政府的不當行為及無效的訴訟辯護等,係導致冤案的主要因素,並提出證人指認程序相關精進作為如下:
一、 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技術。
二、 落實單盲施測:實施指認程序的員警不應知悉嫌疑犯人選。
三、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
四、 確保指認程序的組成是公平、妥當的: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
五、 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貳、 背景說明:
本部警政署為改進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前以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在案,其中第4點明文規定:「指認前不得提供指認人任何暗示或誘導,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評估與對策
壹、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與對策:
一、 有關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部分,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配合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部分:
(一) 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之風險。
(二) 業於上揭注意事項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四、載明:「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__」問項。
三、 有關確保指認程序的公平性與適當性,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部分:上揭注意事項第5點明文規定:「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應安排三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具顯著特徵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獨指認方式為之」。
四、 案內建議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部分:本部警政署評估各警察機關現況,鑒於各機關均有錄音錄影設備,研議修正上揭注意事項,將第2點修正為:「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貳、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並另提對策:
有關落實單盲施測部分:
本部警政署研議將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惟比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地區偏遠或警力不足之單位,而有全程錄音錄影者,不在此限。
參、產生之效益及影響:
一、透過單盲施測及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降低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暗示或誘導之風險。
二、透過證人即時回饋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協助檢察官及法官形成心證,降低冤案之發生。
三、透過律定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保存指認過程之影像紀錄,俾利事後檢視其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
預估期程
近期(半年內)
一、106年12月21日業請臺北、新北、桃園、基隆市警察局及刑事局各偵查大隊副大隊長等基層實務幹部,召開「精進犯罪嫌移人指認程序暨落實偵查不公開研商會議」,擬定共識如下:
(一)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研議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
(三)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及誤認之風險。
二、107年1月22日邀集司改提案趙儀珊委員、專家學者及海巡署、移民署、廉政署、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召開「指認及警詢程序精進研商會議」,決議情形如下:
(一)應安排6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二)證號資料之記載應取消,以避免暗示及誘導之虞。
(三)指認紀錄表問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刑事訴訟法證人具結方式,加註相關警語及權利。
(四)蒐集錯誤指認等相關案例宣導及教育,並持續精進指認作業程序。
短期(一年內)
107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等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依司改委員、專家學者及各司法機關代表建議,業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完成。
相關資料
一、本部警政署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第4次增開會議紀錄: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50
進度回報
107-08-10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頒各警察機關遵循,並副知法務部等各司法機關卓參。
已完成
107-8-30、107-9-28、107-11-30、108-11-29本部警政署之全國刑事會報中宣達各警察機關知照。
已完成
108-8-30、108-8-31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舉辦之「指認程序冤案與制度改革」圓桌論壇,進行修法前瑕疵指認程序檢討。
已完成
決議序號: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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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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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警政署
協辦機關: 以內政部名義邀請各司法警察機關,包含行政院海巡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國防部共同討論
為減少錯誤裁判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應從錯誤中學習,避免針對性追究個人責任,而更應專注於理解導致錯誤裁判的系統性或組織性的因素。建議採用已知能夠減少錯誤裁判可能性的最適當做法:
決議內容
一、關於目擊證人指認程序部分: (一)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 (二)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問題與背景
壹、 問題說明:
提案人(趙儀珊、陳龍綺、黃致豪)援引相關研究,認為證人錯誤指認、錯誤自白、未經驗證或不恰當的司法科學、政府的不當行為及無效的訴訟辯護等,係導致冤案的主要因素,並提出證人指認程序相關精進作為如下:
一、 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技術。
二、 落實單盲施測:實施指認程序的員警不應知悉嫌疑犯人選。
三、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
四、 確保指認程序的組成是公平、妥當的: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
五、 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貳、 背景說明:
本部警政署為改進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前以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在案,其中第4點明文規定:「指認前不得提供指認人任何暗示或誘導,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評估與對策
壹、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與對策:
一、 有關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部分,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配合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部分:
(一) 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之風險。
(二) 業於上揭注意事項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四、載明:「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__」問項。
三、 有關確保指認程序的公平性與適當性,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部分:上揭注意事項第5點明文規定:「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應安排三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具顯著特徵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獨指認方式為之」。
四、 案內建議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部分:本部警政署評估各警察機關現況,鑒於各機關均有錄音錄影設備,研議修正上揭注意事項,將第2點修正為:「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貳、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並另提對策:
有關落實單盲施測部分:
本部警政署研議將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惟比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地區偏遠或警力不足之單位,而有全程錄音錄影者,不在此限。
參、產生之效益及影響:
一、透過單盲施測及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降低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暗示或誘導之風險。
二、透過證人即時回饋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協助檢察官及法官形成心證,降低冤案之發生。
三、透過律定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保存指認過程之影像紀錄,俾利事後檢視其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
預估期程
近期(半年內)
一、106年12月21日業請臺北、新北、桃園、基隆市警察局及刑事局各偵查大隊副大隊長等基層實務幹部,召開「精進犯罪嫌移人指認程序暨落實偵查不公開研商會議」,擬定共識如下:
(一)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研議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
(三)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及誤認之風險。
二、107年1月22日邀集司改提案趙儀珊委員、專家學者及海巡署、移民署、廉政署、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召開「指認及警詢程序精進研商會議」,決議情形如下:
(一)應安排6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二)證號資料之記載應取消,以避免暗示及誘導之虞。
(三)指認紀錄表問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刑事訴訟法證人具結方式,加註相關警語及權利。
(四)蒐集錯誤指認等相關案例宣導及教育,並持續精進指認作業程序。
短期(一年內)
一、107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等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依司改委員、專家學者及各司法機關代表建議,研擬「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修正草案。
二、目前刻正進行法制作業,將於訂頒後辦理相關教育訓練。
相關資料
一、本部警政署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第4次增開會議紀錄: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50
進度回報
107-08-10107年8月10日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頒各警察機關遵循,並副知法務部等各司法機關卓參。
已完成
107-11-30另本部警政署業分別於107年8月30日、9月28日及11月30日之全國刑事會報中宣達各警察機關知照。
已完成
決議序號: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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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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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警政署
協辦機關: 以內政部名義邀請各司法警察機關,包含行政院海巡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國防部共同討論
為減少錯誤裁判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應從錯誤中學習,避免針對性追究個人責任,而更應專注於理解導致錯誤裁判的系統性或組織性的因素。建議採用已知能夠減少錯誤裁判可能性的最適當做法:
決議內容
一、關於目擊證人指認程序部分: (一)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 (二)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問題與背景
壹、 問題說明:
提案人(趙儀珊、陳龍綺、黃致豪)援引相關研究,認為證人錯誤指認、錯誤自白、未經驗證或不恰當的司法科學、政府的不當行為及無效的訴訟辯護等,係導致冤案的主要因素,並提出證人指認程序相關精進作為如下:
一、 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技術。
二、 落實單盲施測:實施指認程序的員警不應知悉嫌疑犯人選。
三、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
四、 確保指認程序的組成是公平、妥當的: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
五、 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貳、 背景說明:
本部警政署為改進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前以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在案,其中第4點明文規定:「指認前不得提供指認人任何暗示或誘導,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評估與對策
壹、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與對策:
一、 有關重新檢視國內的指認程序部分,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配合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 要求證人在指認時,即回饋與記憶改變的可能性最小時,告知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部分:
(一) 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之風險。
(二) 業於上揭注意事項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四、載明:「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__」問項。
三、 有關確保指認程序的公平性與適當性,所有被指認人沒有特別突出之外表特徵部分:上揭注意事項第5點明文規定:「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應安排三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具顯著特徵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獨指認方式為之」。
四、 案內建議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部分:本部警政署評估各警察機關現況,鑒於各機關均有錄音錄影設備,研議修正上揭注意事項,將第2點修正為:「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貳、認同決議點出的問題並另提對策:
有關落實單盲施測部分:
本部警政署研議將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惟比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地區偏遠或警力不足之單位,而有全程錄音錄影者,不在此限。
參、產生之效益及影響:
一、透過單盲施測及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降低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暗示或誘導之風險。
二、透過證人即時回饋對自己指認的信心程度,協助檢察官及法官形成心證,降低冤案之發生。
三、透過律定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保存指認過程之影像紀錄,俾利事後檢視其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
預估期程
近期(半年內)
一、106年12月21日業請臺北、新北、桃園、基隆市警察局及刑事局各偵查大隊副大隊長等基層實務幹部,召開「精進犯罪嫌移人指認程序暨落實偵查不公開研商會議」,擬定共識如下:
(一)為落實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將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入「是否有遭暗示或誘導」之問項。
(二)研議律定由非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作業,俾與偵辦人員區隔。
(三)研議律定應即時進行指認,並使用最新、最清晰之照片,以降低指認人遭誘導及誤認之風險。
二、107年1月22日邀集司改提案趙儀珊委員、專家學者及海巡署、移民署、廉政署、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召開「指認及警詢程序精進研商會議」,決議情形如下:
(一)應安排6名以上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二)證號資料之記載應取消,以避免暗示及誘導之虞。
(三)指認紀錄表問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刑事訴訟法證人具結方式,加註相關警語及權利。
(四)蒐集錯誤指認等相關案例宣導及教育,並持續精進指認作業程序。
短期(一年內)
預計儘速於107年5月份召開跨部會議,以擬具修正指認程序共識,俾後續完成法制作業,並於訂頒後辦理相關教育訓練。
相關資料
一、本部警政署106年2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0788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第4次增開會議紀錄: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50
進度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