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一、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業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3項(b)及第4項分別規定「締約國對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應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機關與機構,尤應(b) 於適當與必要時,制定不對此等兒童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惟須充分尊重人權及法律保障。」、「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合先敘明。
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司法處遇應具最後手段性,且考量兒少年齡與身心發展狀況,應減少司法處遇造成高度負面標籤效應,限制過早進入矯正機關。
三、又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之趨勢,對於少年虞犯及觸法兒童將採「行政先行」措施,爰對於有暫時收容必要之少年虞犯及觸法兒童,實不宜援用現行制度,繼續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有另外設置機關(構)收容之必要。
矯正署評估宜按現制辦理,惟相關處遇措施仍將請司法院少家廳、教育部、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等部會持續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