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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組:維護社會安全的司法

5-5. 兒少與性別友善的司法制度檢討

決議序號: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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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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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無
協辦機關: 司法院、教育部
決議內容
建請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九條關於未成年人、有配偶婦女之人工流產決定權相關規定,俾落實女性自主權,並在意見不一時,適度引入司法或行政爭端解決機制。 理由: 一、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中,關於未滿20歲之人一旦懷孕而欲實施人工流產,無任何例外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為之,將迫使未成年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欲進行人工流產,只能尋求密醫或其他違法管道,違反兒童少年身心保護與國際規範,主管機關應即刻研議,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得自行決定,未滿18歲者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決定之作成與身心健全之保護。 二、依據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已婚婦女欲以第9條第1項第6款(懷孕或生產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施行人工流產時,均需得配偶同意,無例外條款,亦完全不考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不利之壓迫,亦應一併修改。建議應增設不需得配偶同意之例外條款,以及縱使無例外情況,當已婚之懷孕婦女與其配偶就是否符合第六款情狀意見不一致時,應設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爭端解決機制,俾使已婚懷孕婦女之生育自主權獲得保障。
問題與背景
一、 優生保健法自74年施行,迄今已逾20年,因部分條文已不符社會期待與需求,89年起即全面檢視及研議修法,95年起將修法草案(更名為「生育保健法」,計20條)三次送請立法院審議,因立法院未完成審議及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退回行政機關再檢討。
二、 我國於96年簽署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102年4月24日行政院函知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已婚婦女施行人工流產及第10條第1項已婚婦女施行結紮,皆需配偶同意,不符CEDAW及兩公約規定。101年行政院版修法草案已將第9條第2項之「應得配偶同意」修正為「應於簽具同意書前告知其配偶」。
三、 另有關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婚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101年行政院版草案參考國外立法例,將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年齡限制,由現行20歲以下修正為「18歲以下」,並增訂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同意權時之例外條款,及未滿18歲之未婚婦女施行人工流產前應經輔導諮商等規定。
四、 針對優生保健法已婚者施行人工流產是否須配偶同意、是否要有思考期及天數等修法方向,業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3月8日邀請專家及相關利害團體討論,宗教團體(尊重生命全民運動大聯盟)強烈表達人工流產應經配偶同意及有思考期;惟婦女團體(台灣女人連線)認為配偶同意權、思考期仍有違女性生育自主權,皆未獲共識。
評估與對策
本部國民健康署對決議點出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就未成年人、已婚者施行人工流產與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意見不一致時,分別研擬引入司法(家事法庭介入)或行政爭端(社政機關或醫學倫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方案,並邀請相關專家、團體及部會召開會議,持續彙整各界意見,作為優生保健法修法依據。
二、鑑於優生保健法之修法需蒐集多方意見,共同朝尊重生命、尊重未成年人及女性之方向努力,將持續規劃社會對話機制,如座談會、公聽會等,邀請不同意見團體就未具共識議題共同思索及討論,期加速凝聚最大共識,修正優生保健法。
預估期程
短期(1年內)
研擬設立「第三方機制」,於家庭失能或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意見不同時適時介入。
中期(1-2年)
規劃社會對話機制,以彙整各界意見。
長期(2年以上)
研訂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審議。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11
本部國民健康署已就未成年人、已婚者施行人工流產與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意見不一致時,分別研擬引入司法(家事法庭介入)或行政爭端(社政機關或醫學倫理委員會)作為第三機制介入之方案,並於107年3月8日及11月1日邀請相關專家、團體及部會召開會議共同研商。
108-06
經參據前開會議結論及司法院意見,於108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優生保健諮詢會提案討論「優生保健法第9條增設配偶同意權例外條款」,刻正依會議決議:規劃成立專家小組,就受迫之弱勢未成年人及已婚婦女,無法或困難取得施行人工流產同意權之不同樣態下,研議所涉相關法令及可行之配套措施,作為後續相關條文研修之參據。
109-01
七、 本部國民健康署業委託專家研究提出之弱勢婦女及兒少之人工流產同意權樣態分析及配套建議,並成立專家小組,於109年1月20日召開「受迫之弱勢已婚婦女及未成年人人工流產同意權議題」專家研商會議,共識如下:
(一) 有關弱勢已婚婦女之配偶同意權例外條款,應有明確之事證,至其他無法提出未能取得配偶同意之明確事由個案,應交由司法單位以快速審理機制進行裁定。
(二) 有關弱勢兒少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涉及民法親權問題,仍應回歸由司法單位裁定,始具公信力。
109-05
於109年5月12日衛生福利部優生保健諮詢會,提案討論上述會議共識之優生保健法第9條修法方向,決議有關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同意案件,司法院應研議由法院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以快速機制進行裁定。本部國民健康署將續為擬具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並召開專家會議逐條討論,俾進行後續修法作業。
決議序號: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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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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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無
協辦機關: 司法院、教育部
決議內容
建請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九條關於未成年人、有配偶婦女之人工流產決定權相關規定,俾落實女性自主權,並在意見不一時,適度引入司法或行政爭端解決機制。 理由: 一、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中,關於未滿20歲之人一旦懷孕而欲實施人工流產,無任何例外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為之,將迫使未成年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欲進行人工流產,只能尋求密醫或其他違法管道,違反兒童少年身心保護與國際規範,主管機關應即刻研議,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得自行決定,未滿18歲者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決定之作成與身心健全之保護。 二、依據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已婚婦女欲以第9條第1項第6款(懷孕或生產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施行人工流產時,均需得配偶同意,無例外條款,亦完全不考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不利之壓迫,亦應一併修改。建議應增設不需得配偶同意之例外條款,以及縱使無例外情況,當已婚之懷孕婦女與其配偶就是否符合第六款情狀意見不一致時,應設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爭端解決機制,俾使已婚懷孕婦女之生育自主權獲得保障。
問題與背景
評估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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