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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3. 保護弱勢族群在司法中的處境

決議序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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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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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法制司
協辦機關: 司法院、內政部、衛福部、原民會、性平處
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弱勢者權益之基本人權價值,司法體系對於身心障礙、兒少、及因語言、文化或其他因素(如溝通或理解困難或重大犯罪被害人等)而未受正當法律程序充分保障之司法弱勢者,應建構完善之司法協助計畫及政策,將之全面適用於各類司法案件(訴訟、非訟及執行及相關之行政程序等),以保障司法弱勢之司法近用權的特殊需求。建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在法令面及執行面研議下列改革方案,以落實司法弱勢者之制度性保障:
決議內容
三、依據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檢討現行法律對不同類型之司法弱勢保護措施及制度,並編列充足之預算與員額,積極提升司法弱勢者之保護。例如禁止對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並檢討司法弱勢者之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等事項。
問題與背景
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委員們認為,全世界已經有許多國家承認司法體系對於弱勢或特殊證人與被告,例如兒童、青少年、重大犯罪被害人、智能及精神障礙者等,不應適用同一種程序標準。例如禁止對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又刑事案件被告接受偵訊時,執法人員都會先宣讀被告權利,但即使一般人不見得每個人都知道什麼是保持緘默、什麼是辯護人,何況是智能障礙、精神障疑或教育程度偏低的司法弱勢者。為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等,執法人員應請司法弱勢者「複誦」權利,並確定他們充分了解。又美國在1960年有一個Duskyv.United States,他們的最高法院已經建立一個標準就審能力,能力當然是一個門檻,那就審能力的意思其實非常單純,它要你有基本能力做兩件事,第一個,來參加訴訟的這個被告,你能不能理解你被指控的罪名以及背後的結果,就是你會受到什麼樣的刑罰?它的意義是什麼?第二個,你能不能有效的自我防護、自我辯護,或者是跟你的當事人合作提出一個有效的辯護方案進行溝通,如果以上兩個能力之一欠缺的話,那很可能你的就審能力,也就是在法律的面前自我保護的能力,就會有點問題。
評估與對策
壹、禁止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
一、公約規定
(一) 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10點:所有就實施少年司法採取的決定,都應首先考慮到兒童的最高利益。兒童(未滿18歲者)在身心發育,及其感情教育需求方面有別於成年人。
(二)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委員會第33號一般性意見第51點(c):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婦女,使其在與執法和司法當局互動過程中免受二次傷害,並考慮在執法、懲教和檢察系統中專設性別單位;(g)採用保密和性別敏感的方式,以避免在任何法律程式中,包括在問訊、取證和其他相關調查程式中使婦女蒙羞,包括二次傷害暴力受害人。
(三) CEDAW委員會專家於審查新加坡第5次定期國家報告時,表示該對國對處理暴力侵害婦女行為時,讓報告暴力侵害的婦女接受測謊測試是誤解的觀念。
二、因應對策:
(一)司法院
1.測謊實施尊重受測者意願
因測謊鑑定之實施均應經被測謊人之同意始能為之,故被害人或被告若不同意測謊,偵查機關及法院並不會強制其接受測謊。
2.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本院於108年5月30日第177次院會已通過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部分之修正草案,其中已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該 草案已於108年6月5日送請行政院會銜,將於會銜完竣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3.有關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0條之2、第192條、第197條、第210條: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惟為平等保障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人士接近使用司法權利,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第1項);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該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將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⑵另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為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等,而受訊問或詢問時,亦有上開規定準用,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92條、第197條、第210條)。
2.有關犯罪被害人之程序保障
⑴為提升被害人於訴訟上的主體性,本院研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被害人一般保護與訴訟參與),業於107年3月14日經司法院院會通過,並送請行政院會銜完竣後,於108年3月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嗣於108年4月29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屆第7會期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於108年5月20日及11月28日進行黨團協商,並於108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完成三讀程序,109年1月8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總統公布,於109年1月10日生效施行,與國際人權精神相呼應,開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新頁。
⑵為保護被害人隱私,協助被害人表達意見,避免二度傷害,並有效平復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傷痛,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增訂被害人一般保護規定:
①偵查中保護被害人的措施(修正條文第248條之1、第248條之3):
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時,應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此外,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外,專業人員或被害人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亦得在場陪同並陳述意見。
②審理中保護被害人的措施(修正條文第271條之2、第271條之3):
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此外,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外,專業人員或被害人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亦得在場陪同。
③偵查及審理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機制(修正條文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
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於審理中,均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聲請,轉介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⑶又為確保訴訟參與人可以掌握訴訟進度與狀況,適時瞭解訴訟資訊,並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權益,藉由賦予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及保護措施,強化其於訴訟程序之主體性,及維護其尊嚴與需要,進而提升對於刑事司法之信賴,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相關規定:
①適用案件範圍(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及參與之必要性,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適用於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人身法益較為重大之刑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特別法案件。
②聲請權人(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原則上由犯罪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但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聲請;若被告具有此等身分,難以期待其為聲請,且無其他具有此等身分者聲請的情形,則得由相關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
③聲請程序(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9、第455條之40):
由聲請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作成准許或駁回訴訟參與之裁定。
④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權(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1至第455條之47):
訴訟參與人有隨時選任代理人或獲法院指定代理人之權利、卷證資訊獲知權、期日受通知及到場之權利、選定訴訟參與代表人之權利、對準備程序事項、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俾充分保障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權,藉以體現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實質之程序主體,而非僅為配角。
⑷為因應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一般保護及訴訟參與之修正,本院已函請各級法院注意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注意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相關規定;檢送相關聲請狀及「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訴訟權益告知書」等資料,於案件進入審理時,法院會主動寄發上開權益告知書,俾適時告知其所受保護措施及得行使之權利;請各級法院規劃落實被害人保護措施,備置法庭用遮蔽設備,以及採購遮蔽設備與指定訴訟參與代理人所需經費事宜;函請全國地檢署,提供可資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機關或團體名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新制,本院已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137、141點條文;增訂第135-1~135-10點條文;「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1點訴訟參與人準用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規定。
4.有關少年事件之程序保障
⑴目前少年法庭處理少年事件時,如受請求或因案情需要而有測謊鑑定之必要時,除考量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容易對環境懼怕,原則上不會送請鑑定外,對於14歲以上之少年,法官會告知受測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得拒絕測謊,且實施時,得由少年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等陪同在場等事項,於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同意後,方會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受囑託機關鑑定前,施測人員仍會再次告知少年得拒絕測謊,經其及法定代理人等同意配合且生理狀況符合受測要件時,才開始進行鑑定。
⑵考量少年為主張有利之證據,亦有請求對其為測謊鑑定之可能,是否對少年實施測謊,似應由法官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不宜一概禁止。
(二)法務部
1.目前司法實務認為,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於合上開要件,即具證據能力。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諸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形成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且法官亦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的唯一依據,相較於其他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最高法院已透過判決設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之規範標準。準此,本部亦將持續督促所屬檢察機關於運用測謊鑑定時,應恪遵最高法院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所立下之標準,以平衡兼顧案件偵辦與人民訴訟權益。另有關禁止對弱勢對象實施測謊定有相關規定:「地方檢察署實施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測謊人員審酌受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實施測謊:⑴ 年長、外觀有明顯疾病或其他不適徵候。⑵罹患影響認知功能之疾病或服用影響認知功能之藥物。⑶智能障礙、聽覺障礙、反應遲緩或情緒不穩定。⑷語言不通。⑸其他依專業判斷之不適情形。本點規定乃確保受測者其認知功能正常,足以瞭解施測人員之指導及測試之進行。 (檢察司)
2.「本署辦理肅貪案件落實人權保障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本署行使職權時,應符合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促進各項人權之 實現。」本署肅貪單位遵循前揭規範,已要求測謊人員不得向弱勢之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亦未曾有向弱勢之被害人或被告施測之案例。(廉政署)
3.依據調查局訂定之「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測謊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受測人須符合下列條件始能進行測謊:⑴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並經明確告知得拒絕受測,且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⑵心智成熟,能理解說謊與否之差異,且明瞭需誠實之義務。⑶能言語溝通,並具理解能力(以國語為主)。⑷無精神疾病、智能障礙或喪失正常判斷能力。⑸測試當天無酒醉、身心不適或疼痛症狀,且其他身心狀況經本局施測人評估得進行測謊。
4.故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如因年齡較低而心智未臻成熟(例如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或有精神疾病、智能障礙,或 因其他生心理因素而有喪失正常判斷能力情形,本局測謊人員經評估後將認定不宜施測。(調查局)
(三)內政部
本署依現行法令規定執行測謊鑑定,有關將測謊結論作為證據或僅供輔助偵查方向使用,本署仍依專業測謊鑑定標準作業流程施作並配合司法院修法後之相關法令辦理。(警政署)
貳、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
一、公約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46點:公正審理要求被指稱或被控觸犯刑法的兒童能夠切實參與審理,因此該兒童需要瞭解指控以及可能的後果和懲罰,以便向法律代理人提出請求,對證人提出質疑,敘述事件經過,並就證 據、證詞和將會強制執行的措施作出恰當決定。
二、因應對策
(一)司法院
1. 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少事法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新增規定如下,更有助強化少年程序權益:
⑴少年表意權的保障(第38條少年法院應依少年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⑵少年對於司法程序的知情權(第3條之2觸法及曝險事由之告知、得保持沉默、依自己意思陳述、選任輔佐人、請求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⑶少年應訊不孤單(第3條之1保護者陪同在場)。
⑷少年溝通無障礙(第3條之1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通譯協助、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接受詢(訊)問或表達)。
2. 有關少年權利告知事項影像化之建議,針對現行法少年權利告知事項部分,本院業已於LINE「看圖學法律」、「每周法律故事」加以宣導,並將製作摺頁、短片或微電影等,提供各法院參考、使用,以增進相關訴訟參與人對於程序上權利事項之理解。而少事法部分條文新增規定予以影像化部分,刻正研議辦理中。
3. 另將加強辦理針對詢(訊)問少年之相關訓練課程,以增進法官及少年調查(保護)官等對辨識、查知少年陳述能力之知能。
(二)法務部
1. 為確保兒童或少年、身心障礙者、外籍人士等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如被告、證人、鑑定人為聾啞人士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通譯倫理規範」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明訂檢察官依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主動了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之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等,加強司法弱勢者近用司法資源。至於得否以影音、圖像方式使少年或弱勢族群瞭解權利事項,由於刑事訴訟第95條並未規範權利告知之形式,目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拍攝「被告進入法庭後訊問流程及相關權利」及「證人到庭應注意事項」之司法近用權影片,含中文、英文、台語、客語、越南語、印尼語及泰語等7種語言版本,已置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之下載專區,可供連結使用。另橋頭地檢將該司法近用權影片設計QRcode在傳票、通知書,供民眾掃描觀覽。(檢察司)
2.另因刑事訴訟法權責機關為司法院,故若有助於受訊問人瞭解權利事項之方式,或與刑事訴訟法無違,惟刑事訴訟法權責機關為司法院,本部將積極配合司法院辦理。(檢察司)
3.「廉政署辦理肅貪案件落實人權保障注意事項」第30點第1項明定「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詢問。受詢問人有不解訴訟程序時,應為適切之說明」;同點第2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瞭解告知事項及完全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廉政署肅貪單位係遵循前揭規範辦理,落實司法弱勢者之權利,保障弱勢者權益之基本人權價值。(廉政署)
4. 調查局於案件偵辦對於詢問司法弱勢者在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首要告知並記載於筆錄之事項如下:⑴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如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者,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⑵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知將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如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調查局依法得逕行詢問。(調查局)
(三)內政部
1.警政署為精進警詢程序,已研商完成「我國精進警詢改進模式」,於程序中明確規範應評估受詢問人理解及表達能力(特別針對未成年人、智能不足、原住民及不諳我國語言人士等)、配合程度、面對警詢人員之態度。並評估通譯、辯護人、強制辯護或輔佐人等必要與安排。本案經提報教育訓練課程諮詢會議討論,決議將此模式納入警大、警專訓練課程,相關教材業函請2校依循。(警政署)
2. 本部移民署已配合司法院規劃,於107年8月21日起,率先由該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前,先請受收容人觀看其母國語言之「收容事件線上審理系統」簡介影片,並交付母語同意書後,始得進行線上審理工作;臺北收容所自本(109)年2月24日起、南投收容所自本年2月3日起,高雄收容所自本(109)年5月5日起,向轄區地方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前,均先請受收容人觀看其母國語言之「收容事件線上審理系統」簡介影片,並交付母語同意書後,始得進行線上審理工作。上開作業方式實施行,均試辦2至3個月,各收容所向向轄區地方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前,均提供上揭影片予受收容人觀看。(移民署)
(四)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本署暨所屬機關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均遵守刑事訴訟法及「海岸巡防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09年1月31日修頒)相關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當場告知相關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事項並應以書面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親友。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注意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海巡署)
參、檢討司法弱勢者之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
一、公約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3點:委員會還願提請締約國關注有語言障礙或其他身心障礙的兒童。按照第40條第2款(b)項第(六)目的精神,並依據第23條所載向身心障礙兒童提供的特別保護措施,委員會建議締約國確保有語言障礙或其他身心障礙的兒童得到訓練有素的專業人員的充分、有效的協助。
二、因應對策
(一)司法院
1. 有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障
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規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是以,當法官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如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遇有必要之情形,得依上開規定,須由具司法訪談相關專業能力之人士在場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
⑵司法院自106年起賡續委請法官學院協助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特殊訊問專業課程」,以提升各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之庭長、法官對於兒童或心智障礙者訊問之專業能力,俾落實法庭友善化之審判理念。
2.有關犯罪被害人之程序保障 為提升被害人於訴訟上的主體性,本院已研擬完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保護規定)。該草案已於107年3月14日經司法院院會通過,並送請行政院會銜完竣後,於108年3月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嗣於108年4月29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屆第7會期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送黨團協商。
(二)法務部
1. 本部函頒「法務部辦理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訊(詢)問相關訓練及認證實施計畫」,該計畫自106年1月1日實施,並依該計畫定期辦理教育訓練,精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詢)問被害人之專業職能。(檢察司)
2. 本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據該計畫完成訓練課程後,准予認證並取得證書,截至108年下半年,已核發321張證書。本部將賡續辦理相關訓練,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保障性侵害弱勢被害人訴訟權益之立法意旨。108年度基礎班課程預計於108年10月2日至4日舉辦,進階班課程預計於108年10月21日舉辦。(檢察司)
3. 並配合新增於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4項,自106年7月31日生效,亦對身心障礙者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司法權益設有相關保護規定。(檢察司)
4.「廉政署辦理肅貪案件落實人權保障注意事項」第30點第1項後段明定「如發現有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同點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瞭解告知事項及完全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同點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第25點規定「受調查人為懷孕婦女、兒童或少年時,應考量其身心狀態,採取溫和的調查方式。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提供無障礙空間,或採取適當之方式,便於其接受調查。」第34點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廉政官詢問時應提供通譯之協助。」本署肅貪單位係遵循前揭規範明確的辨識司法弱勢者之處境及能力,並適時提供相關司 法保護服務及措施。(廉政署)
5. 調查局於案件偵辦對於詢問司法弱勢者之就審能力,應進行告知並記載筆錄如下:⑴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如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詢問時,另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⑵詢問犯罪嫌疑人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安排通譯在場,若有健康顧慮之病患或年邁者,必要時得允許醫護人員或家屬在場陪同,其他人員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在場。許可在場者若有妨礙犯罪調查之虞時,應命其離開。⑶詢問犯罪嫌疑人為少年,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調查局)
(三)內政部
1. 為賡續培育(儲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所稱受有相關訓練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本署於107年12月12日訂頒辦理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詢問相關訓練及認證計畫,並於108年6月24至28日(星期一至五)辦理第1期,並於108年8月5至9日辦理第2期(星期一至五)訓練班,每期參訓學員各計50名。 (警政署)
2. 本部移民署於調查相關案件,製作詢問筆錄時,如遇有司法弱勢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選任辯護人)、第31條(指定公設辯護人)、第35條(選任輔佐人)之精神,保障受詢人之權益。(移民署)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本署暨所屬機關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均遵守刑事訴訟法及「海岸巡防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07年7月20日修頒)相關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且錄音作業務須與筆錄記載同步實施,如遇司法弱勢者且未經選任辯護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及99條規定之情形,通知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或通譯到場協助,以確保詢問筆錄之可靠性。(海巡署)
肆、貧困的被告
一、公約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2點:在貧困被告的情況下,只有在審前和審判期間免費提供通譯,才可能確保與辯護人的聯絡。
二、因應對策(司法院)
(一)貧困被告如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為保障不諳國語、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之權益,於申請法律扶助、審查及辦理覆議程序等,基金會均有提供免費通譯服務。
(二)茲就基金會目前接洽、使用通譯資源之情形說明如下:
1. 申請審查流程:
目前部分分會於接受外籍移工、新住民等未能通曉中文者之申請時,有與其他單位(如:移民署服務站、收容所、縣政府社會暨勞動處外勞科、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等)合作請通譯人員到場協助翻譯,但並非所有分會均有建立合作模式,基金會將積極與各地可能合作單位接洽,期能讓所有分會均能與相關單位接洽通譯資源,以協助解決外籍人士申請法律扶助時語言不通之問題。
2. 扶助律師辦案期間,如與受扶助人語言不通,扶助律師亦可自行接洽通譯人員,相關費用由基金會予以支付。
3. 基金會董事會已於106年9月29日審議通過「通譯資格及費用支給標準」,並於107年5月25日修正,使通譯資格及其服務費支給有所依據,並規定通譯備選人應受之教育訓練及時數,受訓完成並審查合格之通譯,即可納入名冊,供總會及分會聯繫出勤,俾不諳國語、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之貧困被告與律師溝通無礙,確實保障其權益。
(三)有關評估不同身分之弱勢者,於不同司法階段是否仍有需求未受協助,並研議是否新增專案提供協助:基金會針對不諳國語之受扶助人提供之通譯服務,已相當程度保障其訴訟權益,未來本院將請基金會在經費、人力等資源充足之前提下,研議是否新增專案。
預估期程
長期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6-05
本部於107年6月5日羅政務委員秉成召開之司改國是專案會議中報告彙整之回應意見,經羅政務委員秉成提示就該點次末段部分,請權責機關補充回應。
107-06-08
本部於107年6月8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及本部檢察司於107年6月30日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7-07-13
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7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綜合規劃司。
108-10-18
行政院羅政務委員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研商司改決議關於保護弱勢族群在司法中之處境」會議,邀集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羅政委於會中指示相關單位採取新規範或措施,以落實禁止對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司法弱勢者之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並就貧困被告在機關外與律師溝通提供通譯等事項。
107-11-23
本部於107年11月23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於107年12月28日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8-01-14
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8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綜合規劃司。
108-06-21
本部於108年6月21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於108年7月10日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8-07-17
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8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綜合規劃司。
108-10-2
本部於108年10月2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於108年10月15日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8-11-7
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8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08-12-25
本部於108年12月5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8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09-02-04
本部於109年2月4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9-03-05
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9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綜合規劃司。
109-04-07
本部於109年4月7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9-05-12
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9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綜合規劃司。
109-06-03
本部於109年6月3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9-07-06
本部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9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09-08-04
本部於109年8月4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09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09-11-13
本部於109年11月9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09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10-02-09
本部於110年1月21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10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10-05-14
本部於110年4月29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10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10-08-13
本部於110年7月19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10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10-10-15
本部於110年10月8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10-12-10
本部於110年12月9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10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11-04-15
本部於111年3月29日完成人權課程教材製做並於podcast及e等公務員等公開平台上架播出,積極倡導修復式司法等弱勢者保護議題。
111-06-10
本部於111年6月7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及本部等相關單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並於110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決議序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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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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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單位/任務編組: 法制司
協辦機關: 司法院、內政部、衛福部、原民會、性平處
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弱勢者權益之基本人權價值,司法體系對於身心障礙、兒少、及因語言、文化或其他因素(如溝通或理解困難或重大犯罪被害人等)而未受正當法律程序充分保障之司法弱勢者,應建構完善之司法協助計畫及政策,將之全面適用於各類司法案件(訴訟、非訟及執行及相關之行政程序等),以保障司法弱勢之司法近用權的特殊需求。建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在法令面及執行面研議下列改革方案,以落實司法弱勢者之制度性保障:
決議內容
三、依據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檢討現行法律對不同類型之司法弱勢保護措施及制度,並編列充足之預算與員額,積極提升司法弱勢者之保護。例如禁止對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並檢討司法弱勢者之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等事項。
問題與背景
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弱勢者權益的基本人權,司法體系對於身心障礙、兒少及因語言、文化或其他原因(如溝通困難或重大犯罪被害人)而未受正當程序保護的司法弱勢者,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無異議通過應建構完善的司法協助計畫及政策,並全面適用於各類型案件,以保障弱勢者的司法近用權的特殊需求。該分組全體並通過提案,增加通譯培訓經費,強化通譯專業水平等。應建構完善的司法協助計畫及政策,適用於各類司法案件(訴訟、非訟、執行及相關之行政程序等)。包括證人、被告、被害人等參與司法程序之弱勢者,尤其是關於身心障礙者的犯罪類型相關處遇及其事後協助等實施成效,進行全國性的實證研究。檢討國內現有法規,就司法保護及協助機制中過於抽象及籠統的事項,提出更具體明確的修法方向。擬定跨案件類型(包括各類訴訟、非訟、執行及相關之行政程序等)的「保護弱勢被害人」及「保護弱勢被告」、「保護其他參與司法程序的弱勢者」的統一標準規範。這個統一標準規範,應包括例如初步評估/篩檢、訊問/出庭前的心理輔導或協助、法律扶助、協助訊問或交互詰問的專業人士(司法詢問員制度)、通譯、由適當人士陪同及隔離訊問等,使執法人員得以明確辨識司法弱勢者處境,並提供相關司法保護服務及措施。例如禁止對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等。
評估與對策
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一、公約之規定
(一)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二)第32號一般性意見(附件ICCPR)
1.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這反映了刑事訴訟中公平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另一方面。這一權利在口頭審理的所有階段均可享有;不僅適用於本國國民,也適用於外國人。然而,原則上,如果被告的母語不同於法院的正式語言,但其掌握的正式語言的程度足以有效為自己答辯,則無權免費獲得任何通譯的協助(第40點)。
2.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必須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答辯,並與他自己選任的辯護人聯絡。該條是公正審判和適用「權利平等」原則的一個重要基本保障。在貧困被告的情況下,只有在審前和審判期間免費提供通譯,才可能確保與辯護人的聯絡(第32點)。
3. 「足夠的便利」必須包括能夠閱覽文件和其他證據;這必須涵蓋檢方計劃在法庭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資料或者可免於刑責的資料。開脫罪責的資料應當不僅包括證明無罪的資料而且包括其他可能有助於答辯的證據(比如,證明自白非出於自願)(第33點)。
4. 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被告必定都須在訴訟所有階段得到辯
護人的有效協助(第38點)。
5. 就死刑案而言,上訴權特別重要。覆判一名為有罪判決原住民死刑判決的法院如拒絕提供律師辯護,不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而且也同時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這因為在此種情況下,拒絕提供上訴的律師辯護,實際上排除了由上級法院有效地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第51點)。
二、現行法律
(一)「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前3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7條至第100條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三)法務部業已訂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並規定申請擔任各檢察署特約通譯備選人者,須具備一定程度之語言能力,且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外,其應有能力以國語進行傳譯,並對於檢察業務、刑事實體及訴訟法具有基本認識,以確保傳譯品質,使程序參與者可透過通譯之傳譯為充分之溝通。上開支給要點亦明定檢察署應對其辦理講習,講習內容包含檢察業務簡介、法律常識及偵查程序概要及傳譯之倫理責任等。另有鑑於各級檢察署於實務上所遇到的狀況不盡相同,為使講習制度於運用上更有彈性及效益,各級檢察署可視其需要增加講習之課程及時數。
(四)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06年11月16日公布)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五)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六)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現有之行政措施
(一)目前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均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包含手語、客語、越南語、泰語、雲南語、印尼語、菲律賓語、日語、英語、法語、德語、義大利語、土耳其語、阿拉伯語、緬甸語、西班牙語、柬埔寨語、原住民語(阿美族、泰雅族、布農族、太魯閣族、噶瑪蘭族、排灣族、卑南族、鄒族、魯凱族、賽夏族等)、閩南語、廣東語等20種語別,共192位特約通譯。(法務部)
(二)關於法律扶助與通譯制度(司法院)
1、「法律扶助法」規定,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者提供 必要之法律扶助。本院所屬各法院於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均備置法律扶助資訊,供需要之民眾取閱。104年至106年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案件中,受扶助人為女性者,件數分別為15,659、20,281、21,964件,占所有扶助案件比率分別為41.54%、42.18%、41.81%,比率與受扶助人為男性者大致相同。
2、為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本院自95年起即採行特約通譯制度,以因應法院審理案件開庭傳譯之需求,由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依轄區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供法院開庭時選用。目前法院已建置包含原住民族語、手語、客語、廣東話、雲南話、英語、日語、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菲律賓語、緬甸語、馬來西亞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法語、德語、俄語、印地語及烏爾都語等21種語言類別,共234名特約通譯備選人。
3、本院為使法院特約通譯制度運作更為明確,定有「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及「法院通譯倫理規範」等法規,供各法院及通譯人員依循。
4、特約通譯備選人依「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規定,應參加由建置法院所辦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法院業務簡介、法律常識、各類審理程序概要、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等。
5、本院自102年起委由法官學院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之研習,開設課程包括法庭傳譯技巧與實務演練、法庭傳譯經驗交流、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律常識(含法律專業術語及專有名詞解釋)。為進一步提升通譯專業素養,另於107年度增設模擬通譯實習課程,透過模擬法院開庭流程及傳譯可能遭遇之狀況,解說並評析傳譯時應注意之事項及相關倫理規範,使特約通譯備選人更能瞭解通譯倫理規範之意涵及傳譯技巧之具體運用。未來亦將隨時注意實務運作情形,適時調整課程之內容,提升特約通譯之專業知能,及法庭傳譯品質。
四、不足之處
(一)在貧困被告的情況下,在審前免費提供通譯,確保被告與辯護人的聯絡。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一定情形還得限制。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或者具有原住民身份者,檢警必須於偵訊時,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除此之外,現行法一律否定偵查中的強制辯護。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強制辯護。
五、對策
(一)為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強化其自我辯護的權利,本院第164次院會已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草案等規定,並於107年3月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
(二)研議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保障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權,本院參酌法務部意見,研修偵查中強制辯護之相關修正草案,以強化被告之防禦權,前揭修正草案業於107年4月26日經本院院會通過,並已函請行政院會銜,待行政院會銜完竣後,送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
(三)研議擴大強制辯護適用範圍:本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前於103年間所研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研議第二審採行「事後審兼續審制」,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之金字塔型訴訟架構,其中已包含各審級強制辯護之相關規定。為求修正草案之完備,本院於106年6月間成立「刑事上訴制度變革研修委員會」,自106年7月14日起,定期召開會議,迄至107年1月18日已召開12次會議,初步研擬完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07年2月5日、2月7日及2月12日巡迴臺中、臺北及高雄召開公聽會,向各界說明草案之內容,廣納意見,並將適時送請本院院會通過,會銜行政院完竣後,送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
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一、公約之規定
(一)公約第13條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
(二)第1號一般性意見(附件CRPD)
各締約國有義務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司法保護。承認行使法律能力的權利在許多方面對於獲得司法保護是非常重要的。要使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權利和義務,就必須承認他們的法律人格,在法院和法庭上有平等地位。締約國還必須保證身心障礙者能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法律代表權。在許多司法管轄區這已成為一個問題,必須加以解決,包括確保那些行使法律行為能力的權利遭到干預的人有機會對這些干預提出質疑(由他們自己或由他人代理這樣做),並在法庭上維護自己的權利。身心障礙者常常被排斥,無法在司法系統中擔任主要角色,如律師,法官、證人或陪審團成員(第38點)。
二、現行法律
(一)為保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被告之訴訟權,刑事訴
訟法設有下列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2、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前段:
(1)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3、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4、刑事訴訟法第99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5、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
證人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
結。
(二)其他有關精神障礙者保護之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07條第2項、第314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等規定,設有輔佐人制度,當事人在辯論日期所得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輔佐人皆得為之;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以及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等司法保護措施。
2、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50條等規定,分別設計輔佐人制度,當事人在辯論日期所得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輔佐人皆得為之;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三、現有之行政措施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參與司法程序時可獲得必要之協助,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業於106年9月制定「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之依據,以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將於107年開辦法律諮詢服務;108年全面開辦法律諮詢及訴訟協助。(衛福部)

參、兒童權利公約
一、公約規定
(一)公約第40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若兒童不懂或不會說所用語言,有權免費得到譯員的協助。
(二)第10號一般性意見(附件CRC)
1.委員會還願提請締約國關注有語言障礙或其他身心障礙的兒童。按照第40條第2款(b)項第(六)目的精神,並依據第23條所載向身心障礙兒童提供的特別保護措施,委員會建議締約國確保有語言障礙或其他身心障礙的兒童得到訓練有素的專業人員的充分、有效的協助,例如,在此種兒童經歷少年司法程式過程中,向其提供手勢語協助(在這方面,還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評論(身心障礙兒童的權利) (第63點)。
2.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也應當到場參加訴訟,因為他們能夠向相關兒童提供某些心理和情感上的支援。父母到場參加訴訟,並不是說父母能夠為子女辯護或者參與作出裁決。不過,經兒童或其法律援助人員或其他恰當援助人員請求,或者在考慮到兒童的最大利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的情況下,法官或主管機構可決定限制或不允許父母參加訴訟(第53點)。
3.如果兒童不懂或不會說少年司法系統所用的語言,該兒童有權得到口譯員的免費協助。這種協助不應當限於法庭審理,而是還應當在少年司法程式的所有階段都加以提供(第62點)。
4.公正審理要求被指稱或被控觸犯刑法的兒童能夠切實參與審理,因此該兒童需要瞭解指控以及可能的後果和懲罰,以便向法律代理人提出請求,對證人提出質疑,敘述事件經過,並就證據、證詞和將會強制執行的措施作出恰當決定(第46點)。
5.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都應同成人隔開。被剝奪自由的兒童不應當被安置在成人監獄或其他為成人設立的設施內(第85點)。
6.公約第12條第2款規定,兒童應當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內法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理人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第43點)。
二、現行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以保障其權利。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2條
少年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三、現有之行政措施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司法詢問員制度(衛福部):
業於105年函頒衛生福利部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專業人士培訓及資料留用實施計畫,並每年辦理專業人士初進 階及回流訓練。107年規劃賡續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專業人士培訓。
(二)關於司法詢問員制度(司法院)
1.司法院每年度均自行與委請法官學院辦理審理性侵害案件專業相關研習或課程,擬於該研習或課程中安排相關議題,以精進法官對於司法詢問員新制的了解。
2.司法院自106年起賡續委請法官學院協助辦理「侵害犯罪案件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特殊訊問專業課程」,以提升各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之庭長、法官對於兒童或心智障礙當事人詢問之專業能力,俾落實法庭友善化之審判理念。
3.為配合司法詢問員制度於1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新增「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法院審理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如認有必要,應選任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之。」就司法詢問新制訂定相關規範,供法院於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參考。
4.司法院於105年6月29日訂定發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司法詢問員與專家證人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對於審判階段之專業協助,制定合理之報酬計算基準。
四、不足之處:
(一)依目前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尚不能到場參加訴訟。
(二) 依目前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未提供通譯。
(三) 依目前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四) 依目前少年事件處理法未規定裁定驅逐出境前可陳述意見。
五、對策: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正
有關積極提升司法弱勢者之保護部分,已研擬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成人陪同在場、強化權利告知等兒少在司法程序之必要保護與協助事項,深化維護少年表意權、隱私權等權利,落實少年程序保障,併同其他修正部分,計增、刪或修正8條條文,業經107年1月16日本院第165次會議通過,於同月24日函請行政院會銜中。修正重點包括:
1、 增訂成人陪同在場、兒童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協助等表意權保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2、 增列詢(訊)問少年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強化其程序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
3、 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詢(訊)問、護送及使其等候過程,應使少年與一般刑事案件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
4、 對於外國少年之驅逐出境處分應以裁定為之,並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三)

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一、公約之規定
(一)公約第15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二)第33號一般性意見(附件CEDAW)
1.消除語言障礙,酌情提供獨立的專業筆譯和口譯服務,並向文盲婦女提供個性化協助,以保證她們充分瞭解司法和准司法程式(第17點b)。
2.為保護婦女的隱私、安全和其他人權起見,確保必要時能以符合正當程式和公正審訊原則的方式,不公開地進行全部或部分法律程式,或遠端提供證言或利用通信設備作證,保證只有有關當事方才能夠得知其中的內容。應當允許在司法程式各個階段採用假名或其他措施以保護涉案婦女的身份。締約國應保證,在女童和婦女的尊嚴、情緒狀態和安全可能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可以採取措施,禁止拍攝和廣播肖像,以保護受害人的隱私和形象(第18點f)。
3.(c)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婦女,使其在與執法和司法當局互動過程中免受二次傷害,並考慮在執法、懲教和檢察系統中專設性別單位;(g)採用保密和性別敏感的方式,以避免在任何法律程式中,包括在問訊、取證和其他相關調查程式中使婦女蒙羞,包括二次傷害暴力受害人;(h)審查證據規則及其實施,特別是在暴力侵害婦女案件中實施規則的情況,並採取措施,適當考慮到在刑事訴訟中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公平審判權,確保舉證要求不致造成諸多限制、缺乏靈活性或受到性別陳規定型觀念影響。(第51點)
4.CEDAW第2次國家報告國際專家審查總結意見與建議第12點次:審查委員會關切女性難以近用法院資源和得到公平正義,包括費用、距離和語言隔閡;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研究所有婦女近用法庭資源的障礙以及救濟措施。此一研究宜包括就增加法官人數、提升對被邊緣化婦女的司法協助和法律權利資訊,以及為有需要婦女提供高效能和獨立的法庭口譯三項改進措施,設定合理時程表。
二、現行法律
為避免證人於被告前無法自由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三、現有之行政措施
《法律扶助法》規定,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於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均備置法律扶助資訊,供需要之民眾取閱。2013年至2015年法律扶助申請案件,女性比率為45.6%、47.9%、48.5%;准予扶助件數女性為44.9%、48.9%、49.3%。女性與男性之申請及准予扶助比率大致相同。
四、已檢視不足之處,並已修正
(一) 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到場說明作業要點第7點到場說明以中華民國語言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通譯人員。業已修正為「得向本局申請通譯人員」(106.04.24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北市勞就字第1063171650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6年5 月16 日生效)。
(二) 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第11點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業已修正為「得向本局申請通譯人員」(106.08.31以府行法字第1060171548號分行)。
(三) 桃園市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第8點陳述意見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業已修正為「得向本局申請通譯人員」(106.09.12府法濟字第1060219452號函下達)。
(四) 新竹市政府辦理訴願審議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注意事項第9點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業已修正為「得向本局申請通譯人員」(106.10.31函頒)。
五、函請各機關再次檢視
為求周延,行政院業函請各機關再次檢視性別相關申訴審議法規及行政措施:「若有相似違反CEDAW之樣態應予修正;漏未規定協助翻譯者請依CEDAW第15條及第33號一般性建議精神注意酌情提供通譯服務,以利相關程序之完備。為周延落實CEDAW 第15 條及第33 號一般性建議意旨,請檢視權管具司法及準司法程序性質之性別相關申訴審議法規及行政措施,包含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相關子法及行政措施,若有規定申訴人自備翻譯人員者應予修正,並於文到1 個月內函報」;迄今尚無機關函報新增違反CEDAW第15 條及第33 號一般性建議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六、不足之處:
目前對被害人之保護尚不如第33號一般性建議第18點(f)及第51點(c)(g)(h)所闡述之保護標準。
七、對策:
為提升被害人於訴訟上的主體性,避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受到二度傷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本院已研議完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及保護規定),並於107年3月20日送行政院會銜,其中包含增訂草案第271條之2有關被害人於審判中隱私保護、隔離遮蔽及陪同措施等規定。(司法院)

伍、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一、公約有關被害人保護之規定
(一)公約之規定
1.公約第5條
(子)項的規定,根據這項規定締約國負有義務保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族裔在法律面前人人一律平等,尤其是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機關中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2.第31號一般性意見(附件CERD)
各締約國應保證司法制度:(A)在整個訴訟期間為受害者及其家庭以及證人提供適當的地位,讓法官在審查訴訟的過程和法庭聽證的過程中聽取申訴者的申訴,讓他們有機會獲得資訊,與對立方證人對質,對證據提出反駁並且瞭解訴訟進展情況(第19點)。
(二)現行法律
被害人之保護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三)不足之處
第19點應讓被害人與證人對質,並對證據提出反駁
(四)對策
1.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被害人一旦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就可以行使下列權益:
(1)選任或指定代理人的權利:
訴訟參與人可隨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若訴訟參與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出聲請時,或有其他審判長認為必要的情形,縱使訴訟參與人未選任代理人,審判長亦應指定律師擔任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協助其參與訴訟。
(2)閱覽卷宗的權利:
訴訟參與人的律師可以來法院閱覽卷宗原本及證物;而在訴訟參與人沒有律師或非律師代理的情況下,被害人也可以直接請求法院給與卷宗的複本,以滿足訴訟參與人的資訊取得權。
(3)準備及審理期日在場及陳述意見的權利:
法院應於每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通知訴訟參與人,且在法院正式開始審理之前,關於法院審判範圍、爭點整理、證據取捨與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等重要事項,也都須請訴訟參與人陳述意見。
(4)對證據表示意見之權利:
考量到訴訟參與人對於證據的解讀或有不同於檢察官的觀點,為尊重其意見,故規定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有無意見。
(5)詢問被告的權利:
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訴訟參與人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明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前,訴訟參與人得詢問被告。
(6)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權利:
被害人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往往知之甚詳,故賦予訴訟參與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2.召開法案研議會議:
(1)司法院邀集審、檢、辯、學代表自106年7月起召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法案研議委員會」,迄至同年12月15日會議結束共計召開6次會議,初步研擬新增刑事訴訟法約15條規定,針對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於符合相關法定要件下,該等案件被害人得對證據調查、證人詰問、量刑範圍等表述意見,使法院審判過程更衡平兼顧其權益保障,同時,亦增定偵查中、審判中得轉介移付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
(2)初稿條文司法院已於106年12月27日公布,將送請行政院會銜後提請立法院審議」。
二、公約有關原住民保護之規定
(一)公約之規定
第31號一般性意見(附件CERD)
確保根據聯合國人權法尊重和承認原住民傳統的司法制度(第5點e)。提供法律扶助或諮詢及翻譯服務(第30點)。
(二)現行法律
1. 刑事訴訟法保障原住民司法權益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2)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100條之2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時,於訊問或詢問時,應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
2.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又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3.104年1月26日法檢字第10404504220號函示:「為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精神,請審慎辦理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案件;倘司法警察(官)依照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5條規定,向檢察官詢問有關原住民持有獵槍而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疑義時,應詳細說明相關法律規定,以避免司法警察(官)誤判,而有效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及維護其傳統文化。」
4. 99年4月27日法檢字第0999016429號函示:「各檢察、調查機關辦理涉及原住民族之案件時,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5. 97年7月14日法檢字第0970802492號函示:「各檢察機關偵辦與原住民有關案件時,應充分考慮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慣例與族內制度,以保障原住民之基本權益。」
6. 97年3月11日法檢字第0970800844號函示:「檢察官於辦理各類與原住民有關之案件時,應注意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及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等之精神,為適當之認事用法。」
(三)現有之行政措施
1.司法人員受訓(法務部檢察司)
法務部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對本部所屬司法人員受訓期間,均有開設原住民權利保護、爭訟案例研討等訓練課程,另為提升在職檢察機關人員偵辦案件之專業知能,及了解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自101年起迄今,每年均舉辦偵辦原住民族案件實務研習會,且為使學員深刻體認原住民文化,自103年起,特別安排參與研習人員前進花蓮、台東、南投等不同部落,實地體驗,並由部落耆老解說分享,藉由面對面,了解原住民族文化風俗及目前所面臨的困境,有助於提升檢察官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之瞭解。
2.通譯(法務部檢察司)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檢察機關除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因無原住民案件,而無設置專責人員外,其餘檢察署對涉及原住民案件均有專責檢察官辦理。又目前各地方檢察署並無原住民語言通譯人員之編制,惟法務部為落實聾啞及不通曉國語人士訴訟權益之保障,於102年11月21日訂頒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其中使用通譯聲請書包含原住民及其族別之記載,俾因應原住民族提出傳譯之需求,且於98年即已統籌辦理各二審檢察機關選聘特約通譯名冊,置於法務部內部網站/單一窗口連線作業,全國檢察官憑帳號密碼經由單一窗口均可進入使用。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分署均設有訴訟轄區特約通譯名冊,定期函供各檢察署使用,而各地方檢察署亦會依其需求,或參考上開名冊,於內網建置轄區名冊,供承辦人員使用,或建置於全球資訊網供民眾查詢使用。此外,各地方檢察署仍依據其地域性及資源性,如另聘特約原住民語言通譯、請通曉該族原住民語言之法警、司法警察協助提供此專長之通譯;或洽請地方政府原民處協調通曉該族語言者擔任,或視案件需要另行覓找該等語言之通譯。
3.法律扶助:(原民會)
(1)鑑於原住民族之文化、生活、語言及地域,有其特殊性及差異性,處理原住民法律案件時,如未考量前述因素,可能影響對於法律事實之認知及法律效果之判斷,而使原住民法律案件產生不同的結果。
(2)原民會訂定「法律扶助要點」,原係以「事後補助」方式為主,惟於102年4月份改以更積極之「事前扶助」方式,消除原住民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或保障自身權益時之訴訟障礙時,皆能藉由原民會委託之專業單位之扶助獲得即時性、有效性且專業性的法律協助,以擴大保障原住民法律權益。
(3)原民會於102年4月份行政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工作」,扶助項目主要為法律諮詢、調(和)解之代理、法律文件撰擬及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等,提供原住民面臨法律問題之協助。另委託項目如下:辦理聘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律師助理、設置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線(0800-58-5880)、辦理「原鄉地區原住民法律諮詢駐點」、設置「電話法律諮詢服務」、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巡迴宣導工作、辦理原住民法律議題之律師及相關人員教育訓練。
(4)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自2005年成立以來始終努力落實原住民族於司法上所面臨困境之突破,惟礙於現行法律扶助制度之設計,目前扶助範圍多為訴訟程序上之協助,但對於原住民族或部落而言,訴訟前或者是訴訟以外之程序,往往更需要法律協助;再者,該基金會多年來所累積的成果尚無有效的整理為實用之資料庫,因此難以成為扶助律師承辦案件之參考,以及相關教育訓練之教材,抑或是政策倡議資料。
(5)因此,107年3月12日於花蓮成立「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其目標在於:建立專業且具文化敏感度之法律服務支援系統、建立原住民族法律文獻與司法案件資料庫、教育訓練工作相關及政策法令倡議;其宗旨在協助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慣習與國家法制之對話與調和,以實踐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兩人權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此外,該中心目前不設置通譯人員,若不諳普通話之部落耆老若需要法律協助,通曉普通話的族人常會陪同及協助翻譯,使耆老能獲得所需之法律服務,保障其法律權益。
三、公約有關外國人保護之規定
(一)公約之規定
1.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下稱本公約)第5條規定,締約國依該公約第2條規定之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利,尤其得享受相關權利,如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機關中平等待遇之權利。
2.第31號一般性意見(附件CERD)
提供法律扶助或諮詢及翻譯服務(第30點)。
(二)現行法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6條,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理由及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等;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
(三)現有之行政措施
1.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公約(下稱本公約)自民國60年生效以來迄今尚未在國內落實推動,惟自102年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指示交由內政部研議,自102年以來,業召開10次會議討論及辦理法規檢視,爰透過法規檢視針對不符本公約精神者,已請各該主管機關納入修法。(內政部)
2.行政文書譯成以當事人得理解語文:(內政部)
(1)提審告知書以受逮捕之人理解語文作成書面通知,已譯有越、印、泰及英之提審告知書(含本人及親友),使當事人瞭解所涉案件及受即時司法救濟。
(2)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6條規定,移民署開具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譯有英、印、越、泰等國處分書,俾供受收容人以母語方式了解所受處分內容。
(3)為免於調查程序中通譯人員無法忠實表達當事人之意願,內政部於106年12月27日律定調查筆錄增列越、印、泰及英之詢問要項,使受詢問了解詢問內容,充分表達意見。
3.通譯到場協助意見陳述:審查強制驅逐出國案件時,除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於必要時請通譯到場協助。於召開強制驅逐出國審查會時,視當事人國籍別與可瞭解之語言,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保障受收容人自由陳述意見權利。(內政部)
4.通譯人才資料庫:為保障內政部運用通譯皆能符合規定,將提升內政部通譯人才才資料庫之人員專業能力,爰規劃辦理該資料庫人員之在職訓練,以強化通譯服務品質。(內政部)
5.為加強對外籍人士、原住民、聽覺或語言障礙者等不通曉國語人士之司法權益保障,自2006年起採行「特約通譯制度」,目前法院已建置18種語言類別,共229名特約通譯,於各法院審理案件有傳譯需求時,為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通譯到庭協助傳譯。司法院並自2013年起委由法官學院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含法庭傳譯技巧及實務演練、法律常識及多元化與性別平等相關課程,以提升特約通譯專業素養及法庭傳譯品質。另法院於2015年新增受理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外籍人士使用特約通譯傳譯人數及次數均有增加,具正面幫助。(司法院)
預估期程
長期
一、本部於107年6月5日羅政務委員秉成召開之司改國是專案會議中報告彙整之回應意見,經羅政務委員秉成提示就該點次末段部分,請權責機關補充回應。本部乃於107年6月8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及本部檢察司於107年6月30日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二、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7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三、行政院羅政務委員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研商司改決議關於保護弱勢族群在司法中之處境」會議,邀集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羅政委於會中指示相關單位採取新規範或措施,以落實禁止對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司法弱勢者之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並就貧困被告在機關外與律師溝通提供通譯等事項。
相關資料
進度回報
107-06-05
本部於107年6月5日羅政務委員秉成召開之司改國是專案會議中報告彙整之回應意見,經羅政務委員秉成提示就該點次末段部分,請權責機關補充回應。
107-06-08
本部乃於107年6月8日函請司法院、內政部及本部檢察司於107年6月30日前填復回應及對策表。
107-07-13
業已彙整各協辦機關之回應意見,並於107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綜合規劃司。
107-10-18
行政院羅政務委員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研商司改決議關於保護弱勢族群在司法中之處境」會議,邀集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羅政委於會中指示相關單位採取新規範或措施,以落實禁止對弱勢被害人或被告實施測謊、確保司法弱勢者充分理解權利告知事項、司法弱勢者之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並就貧困被告在機關外與律師溝通提供通譯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