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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三、為防止司法誤判,了解誤判因素,建請司法院、法務部建立司法錯案研究中心,分析經定讞後救濟改判無罪案件及經檢察官起訴後獲判無罪確定之案件,研究誤判原因,避免冤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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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三、為防止司法誤判,了解誤判因素,建請司法院、法務部建立司法錯案研究中心,分析經定讞後救濟改判無罪案件及經檢察官起訴後獲判無罪確定之案件,研究誤判原因,避免冤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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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四、為增加冤案救濟之管道,使遭誤判之無辜者有獲得重啟審判之機會,建請政府研議建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刑事確定案件檢視機制」(例如英國、挪威之獨立機制,即刑事確定案件檢視制度),專司有罪確定案件之調查,為無辜者聲請或促使開啟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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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一、 政府應立法為戒嚴時期受不當軍法審判之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以下簡稱受判決人)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妥速研議符合我國轉型正義需求,且具可行性之救濟途徑及其負責機關。建議採取特別委員會之組織方式,該委員會應由相當比例之專家學者、律師、社會公正人士等具備轉型正義涵養之人員組成;同時為提升審查程序之保障,有借重司法人員專業之必要,得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使具法官、檢察官資格者出任該委員會之委員達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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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三、 為確保受判決人或家屬接近並使用前述一、二之救濟的權利,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給予受判決人或家屬必要的協助。其措施之例示但不限於:
(一)政府應於立法完成後,積極宣導,使社會廣為周知。
(二)政府應保障受判決人或家屬閱覽相關卷證檔案之權利。
(三)政府應對於司法人員、律師等施以協助受判決人或家屬所必要之培訓。
(四)政府得設立或委託適當之機關團體,提供統整性的法律諮詢及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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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序號:6-2-1
主辦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決議內容
二、政府應開放司法救濟途徑,修訂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允許上述受判決人及其家屬經由法院程序提出上訴,尋求平反、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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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二、政府應開放司法救濟途徑,修訂國家賠償法第13條,允許上述受判決人及其家屬經由法院程序提出上訴,尋求平反、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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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一、考量無辜受害者本質上亦為國家公權力之受害者,其保護不應限於金錢上之補償,亦應提供其精神、物質上之支持,維護或回復其尊嚴,政府應研議建置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並考慮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進行統合,以落實相關社會安全政策,完善無辜受害者保護,協助受害者復歸社會,提升司法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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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二、政府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及相關意見書,檢討現行刑事補(賠)償法制,不限於人身自由遭限制或拘束之情形,始能獲得刑事補(賠)償。應將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補(賠)償,分別立法規範,其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包括適當之回復名譽措施,合於受害者文化感情之修復性和解機制、精神慰撫金等,應儘速研議檢討現行刑事補償法第4、7、8條有關自招嫌疑、可歸責事由、一般社會通念等之審查條件,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人身自由之價值無高低之別,每日補償金額應改採固定之基本數額計算(例如參考德國相關法制),但若對無辜受害者之個人及其家計影響重大,而僅給付固定基本數額不符公平者,得增加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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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
1-2. 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
決議內容
一、關於目擊證人指認程序部分:
(一)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
(二)指認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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